演出合同纠纷一案,签订《聘请演员合同》,约定影业公司聘用文化传播公司演员G在电影《财迷》中饰演毛小才,拍摄期限自开机起至杀青止。在此期间演员拍摄工作日天数为35个工作日,演员报到的次日起为计算起始日。由于影业公司原因导致超期,影业公司应提前30天通知文化传播公司,同时对演员在超期时间内所提供的服务,支付合理的超期酬金。律师
影业公司总计向文化传播公司支付的演员酬金为2,600,000元,影业公司承担所有税费。该总计酬金包括演员参加拍摄时间共35个工作日,以及出席不少于10-15场的电影宣传活动。演员工作日的实际工作时间不超过10小时,所有工作日的工作小时累计为350小时。电影杀青后,经计算,由于演员加班导致超过累计工作小时,影业公司追加支付超期酬金。
合同签订10日内,影业公司付酬金的20%;开机前3日内付30%;全剧拍摄过半前3日内支付30%;其余酬金在文化传播公司的拍摄工作全部结束前3日内付清。文化传播公司超出工作时间的加付酬金,影业公司应在额外工作事务完毕后五日内支付给文化传播公司。影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演出费,若影业公司迟延支付,按应支付费用的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至给付之日。影业公司迟延支付超过15天的,影业公司应承担演出费全额30%违约金,同时文化传播公司有权立即单方解除本合同。案外人F作为影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影业公司盖章予以确认。律师
合同签订后,G在《财迷》剧组参与拍摄,期间请假3天,实际在剧组共计37个工作日。影业公司支付52,000元和780,000元。
文化传播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影业公司支付酬金1,3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780,000元。
影业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聘请演员合同》约定G的工作天数为35个工作日、350工作小时,并参加后期配音、宣传工作,但G实际参加拍摄148小时,少于合同约定工作时间,其拍摄戏份已全部废弃,影业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影业公司以快递及电子邮件方式解除《聘请演员合同》,影业公司已支付款项足以覆盖G的工作小时。文化传播公司无权向影业公司主张支付合同剩余款项及超期酬金。
与F电话沟通中,F确认仅支付130万元,尚余130万元未支付,同意将余款及超期酬金支付完毕。律师
影业公司向文化传播公司出具《解除<聘请演员合同>通知书》,通知文化传播公司自即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聘请演员合同》,文化传播公司所承担的后续义务不需履行,文化传播公司已获酬金归文化传播公司所有,影业公司不要求文化传播公司返还或提出赔偿,影业公司也不再支付后续酬金。同日,影业公司向文化传播公司出具《赔偿警告函》,载明文化传播公司艺人G参与《财迷》演出期间,存在私自罢演等过错行为,未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导致剧组拍摄延期,基此,影业公司要求文化传播公司赔偿延期损失和演出完全不合格导致无法使用的巨大经济损失,具体金额待项目审计后另行通知。
《财迷》剧组拍摄期间,该剧组建立“财迷剧组通知平台”微信群,用以发送拍摄通告,F在该微信群中。案外人F系影业公司公司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一职。律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影业公司依据《聘请演员合同》所载文化传播公司联系方式,向文化传播公司送达《解除<聘请演员合同>通知书》,应视为已通知到文化传播公司,故《聘请演员合同》已解除。而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合同解除后,文化传播公司是否有权向影业公司主张权利。
为证明G已履行合同约定的拍摄工作,文化传播公司向法院提供黄怡与F之间的微信聊天及电话录音、“财迷剧组通知平台”微信群聊天记录、公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G在《财迷》剧组实际参与拍摄时间为37个工作日,即G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拍摄工作。影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表示F不再是该公司的股东及影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参与《财迷》的拍摄,但并不否认其代表影业公司与文化传播公司签订《聘请演员合同》。
影业公司表示无法通知F到庭说明情况,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影业公司承担。影业公司辩称,G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拍摄时间,并向法院提供光盘及统计表。但影业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仅能证明拍摄现场摄像机的摄制内容,并不能真实记录《聘请演员合同》所约定的演员到达现场起至离开拍摄现场的时间,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律师
确认文化传播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确认G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现影业公司仅支付部分酬金,故文化传播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影业公司主张相应权利。影业公司又辩称,G存在私自罢演等过错行为,但其仅提供证人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此难以采信。因《聘请演员合同》约定本案所涉演员酬金260万元包括350工作小时的拍摄时间,以及出席不少于10-15场的电影宣传活动。G仅参与拍摄工作,并未参与电影宣传活动。影业公司并未采用G的戏份。
综合考量合同约定、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影业公司的违约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予以衡量,将影业公司还应支付的演员酬金酌情调整为50万元。由于影业公司迟延支付已远远超过《聘请演员合同》约定15天的付款期限,故,酌情以影业公司还应支付的酬金的30%计算违约金(即50万元×30%=15万元)。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影业公司影业公司(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十日内向文化传播公司支付演出服务费500,000元;影业公司影业公司(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十日内向文化传播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00元。(2017)沪0101民初1439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