演出合同纠纷一案,双方签订《演出合同》,约定文化公司向传播公司提供商业演出服务,每场次演出费为12,000元。合同签订后,文化公司按照传播公司要求在奉贤区南桥电影院提供了三场演出,传播公司已支付了一半的演出服务费计18,000元。文化公司为传播公司提供舞台搭建服务,搭建费为41,500元,传播公司向文化公司支付了一半的舞台搭建费计20,750元。传播公司在文化公司演出结束后,将文化公司的演出道具一并带走。文化公司在演出结束后向传播公司催讨剩余演出服务费、舞台搭建费及演出道具费未果。律师
文化公司要求判令:传播公司向文化公司支付演出服务费18,000元;传播公司向文化公司支付舞台搭建费20,750元;传播公司向文化公司支付道具费2,000元。传播公司在演出前先委托案外人何某向文化公司支付50%的演出服务费计18,000元。此外,在演出前,传播公司声称自己无法完成舞台搭建,需要文化公司提供舞台搭建服务,并约定舞台搭建费为41,500元,传播公司委托案外人何某向文化公司支付了一半的舞台搭建费计20,750元。传播公司在文化公司演出结束后,将文化公司价值2,000元的演出道具一并带走,且未支付任何钱款。传播公司在演出结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文化公司支付剩余演出服务费、舞台搭建费及演出道具费合计40,750元。律师
传播公司辩称,不认可文化公司诉请。传播公司请文化公司进行演出,为了达到好的效果,传播公司提前支付了费用,并承担了文化公司的费用,但是文化公司没有提供合格的演出,导致传播公司声誉受损,但传播公司没有进行索赔。
文化公司已按约向传播公司提供了演出服务并搭建演出舞台,传播公司在经文化公司催讨后仍未能向文化公司支付剩余演出服务费、舞台搭建费,显然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支付文化公司演出服务费、舞台搭建费的民事责任。对于文化公司主张的剩余演出服务费、舞台搭建费的金额,传播公司辩称不认可,文化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传播公司欠费的事实,传播公司的辩称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对于文化公司主张的道具费,传播公司在调解笔录中也陈述道具已由传播公司拉走,再结合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酌情予以支持。律师
对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传播公司十日内支付文化公司演出服务费18,000元;传播公司十日内支付文化公司舞台搭建费20,750元;传播公司十日内支付文化公司道具费2,000元。(2017)沪0120民初2171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