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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约成为游戏主播,对推广不满解除

演出合同纠纷一案,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均约定:自协议生效之日起U即成为网络技术公司独家签约的游戏主播,U最后一次在网络技术公司平台直播。网络技术公司发现U在其新浪微博中发表了转移直播平台的言论。络技术公司发函告知其违约事实,要求停止违约行为,继续履行合同。U又发表微博公布新直播平台的直播房间信息,之后径往第三方平台开始直播。U的行为构成违约,南京文化传播公司作为U的经纪公司,理应制止U的违约行为。U仍在第三方直播平台全名tv进行游戏直播。故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协议中的约定。律师

网络技术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游戏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判令支付违约金3,080,000元;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网络技术公司已支付的867,389.62元(包括合作费用与礼物分成)及物质支持1,050,000元。

U辩称,协议签订后,网络技术公司未按照协议对其进行足够的宣传和包装导致U人气和利益受到巨大损失;并且网络技术公司多次拖欠支付合作费用和礼物费用,故U已向网络技术公司发出解约函解除合同。合作费用系由观众支付,是U付出劳务的对价,属劳务费,U付出的劳务无法返还,故劳务费也不应返还;U未收到过网络技术公司的物质支持,且网络技术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支付过105万元;即使网络技术公司确实支付了物质支持费,网络技术公司及其他主播亦系受益者,故要求U全额返还105万元,显失公平;网络技术公司已主张违约金,属于重复主张损失,故不同意返还物质支持费。律师

南京文化传播公司辩称,老板与U是朋友。在共同与网络技术公司签约时,U成为南京文化传播公司名下的艺人,收入进入南京文化传播公司账户,扣除3%的税收后,在97%的基础上提成20%,其余的收入由南京文化传播公司支付给U,否则这部分钱也是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U与网络技术公司解约后,也结束了合同关系,双方期间没有签订经纪合同。南京文化传播公司在本案所涉协议中仅负有收款义务,与U约定了税费的负担主体,不是合同的相对方。

合同签订后,U以“极速冰点”的网名在网络技术公司直播平台上进行直播,期间并由网络技术公司安排参加过多期“lyingman”电竞主播推广真人秀活动,活动视频登陆多个视频网站。律师

期间,U向网络技术公司提交《解约函》,记载“由于双方在合作过程中,贵司并没有按照合作协议对本人进行足够的宣传及包装从而导致了本人的人气以及利益受到了巨大损失;并且网络技术公司多次拖欠支付相关合作费用已经严重违反了合作协议中,贵司与本人签署的协议中有多处对本人非常不利且不公的条款,比如承诺的500万宣传包装费用,但是至今没有看到任何投入,以上内容严重损害了本人的利益。本人认为贵司与我签署的协议并且在协议执行过程中均严重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同时存在显著不公,故本人现通知贵方:自本函件本人签字之日起所涉协议自动解除,望贵司收到本通知函后7日内书面答复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答复的视为贵司同意协议自动解除”。

U最后一次在网络技术公司平台处直播。U在其新浪微博中发表声明,表示至全民TV直播平台直播。

本案所涉《合作协议》虽由双方三方签署,但根据《合作协议》的具体内容,承担合同权利义务的双方主体仍为网络技术公司与U,并非南京文化传播公司。但南京文化传播公司的承诺,是债的加入,基于该承诺其应对U违约所产生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律师

关于U是否违约的争议。U在《合作协议》约定的期限内离开网络技术公司平台至第三方平台进行直播的事实,双方均已确认。但网络技术公司是否违约在先,如果网络技术公司违约在先,其违约行为是否符合解除合同的约定或法定条件,U是否因此被赋予合同解除权,是决定U至第三方平台直播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的前提条件。

U在《解约函》中主张的解约理由包括未按照约定对其进行足够的宣传及包装。合同并未具体约定网络技术公司宣传包装义务必须达到什么样的程度,而从双方确认的参加网络技术公司平台“lyingman”真人秀活动的事实来看,网络技术公司对U是有宣传包装的。至于U主张的“500万元”系双方对网络技术公司平台宣传位价值的确认,而非实际的投入。双方约定的宣传包装形式多以网站页面形式体现,现双方均未对合同履行期间的网页进行保存,U虽对网络技术公司提供数据不予确认,但同时始终未能明确其主张的网络技术公司违反。在此情况下,对U主张的网络技术公司宣传包装不足这一事由,难以采信。律师

U在《解约函》中主张的解约理由,多次拖欠支付相关合作费用。但《合作协议》仅约定南京文化传播公司应在网络技术公司书面确认U完成合作事项符合要求后3天内向网络技术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网络技术公司与收到该票后15天内支付费用,而并未明确约定网络技术公司的付款期限。U在《解约函》中主张的解约理由还有《合作协议》存在多处不利、不公的条款。因《合作协议》是U本人签署,如其对已签署的合同具体条款存有争议,可以在具体适用时进行协商或者主张不予适用,但不能因此认为合同相对方违约,更不当然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现U主张违约责任约定过高,请求调整,于法有据,予以采信。考虑到U违约对网络技术公司造成的前期成本损失、用户损失在U签署新协议返回网络技术公司处直播后在较大程度上已得到弥补,而网络技术公司在未得到U离开期间礼物分成的同时也没有支付合作费用的事实以及U的违约情节,经衡量酌情确定U应支付网络技术公司违约金。U抗辩称新合同工的签署是对原合同的变更,因U至第三方平台进行直播已经构成违约,在本案诉讼中,网络技术公司之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网络技术公司的解除通知送达被告,合同自其时已经解除。

至于合同费用及礼物分成,网络技术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U亦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案处理。律师

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网络技术公司与U签署的《合作协议》解除;U应于十日内支付网络技术公司违约金200,000元,南京文化传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7)沪0115民初237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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