演出合同纠纷一案,影视文化公司与信息科技公司签订《合同书》巡回演出一份,影视文化公司向信息科技公司支付演出费1亿2千万韩元/人、次,韩方管理费6千万韩元/次,并支付信息科技公司顾问费用为总合同金额的10%;信息科技公司得到每次四人的报酬共计韩币35亿6千4百万元,每次活动前20天的100%支付。律师
影视文化公司在签署合同后即支付演出合同金的50%,韩方顾问费的50%,信息科技公司顾问费的100%,影视文化公司每次活动的20天前向信息科技公司的银行账号支付余下的50%;确定出演者外,其余跑男成员的片酬每次活动前100%全额入“甲”的账户,存入费用为每人韩币1亿2千万元,确定出演者和使用相同,汇率按汇款当日银行公告;约定日为止未支付前项出演费时,信息科技公司可以不经另行通知废止本合同,已经支付的金钱归属于信息科技公司。
在韩国济州岛举办演唱会。签订《济州岛演唱会投资合约书》,演出场地为韩国济州岛国际会展中心;信息科技公司应付120万元作为演出费用,信息科技公司须在合同签订后出具转移支付确认函,并在两日内将61万元扣除已付12万元现金计49万元至影视文化公司指定账户;因影视文化公司各种因素造成演唱会不能如期举行,影视文化公司需归还信息科技公司投资款全部,无条件承担并赔偿信息科技公司投资款双倍的一切损失。律师
影视文化公司分别委托律师向信息科技公司发送律师函两份,告知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终止,要求信息科技公司将合同款项484万元退还给影视文化公司。
经查,影视文化公司通过向信息科技公司陈某2账户、陈某1账户打款,合计金额为484万元,由陈某1出具收条确认,信息科技公司对此金额予以确认。由陈某1签字、信息科技公司盖章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影视文化公司117,939元,作为济州跑男演唱会订金”。由陈某1签字、信息科技公司盖章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影视文化公司8万元,作为济州跑男演唱会订金”。信息科技公司盖章落款为云淘公司出具收款证明,确认“收到影视文化公司支付的相约济州·韩国跑男成员&K-POP演唱会黄致列定金37434万元”。信息科技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云淘公司为相约济州·韩国跑男成员&K-POP演唱会的收款单位。影视文化公司向云淘公司转账支付4万元。影视文化公司合计向信息科技公司支付538.9373万元。律师
影视文化公司称其受欺诈对条款严重误解导致合同显失公平等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合同因约定的履行期限已自然终止陈某1作为合同当事人信息科技公司的代表,其行为代表信息科技公司。影视文化公司履行本案合同共向信息科技公司支付了538.9373万元。信息科技公司称其所收款项均已转交给韩方,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作证。在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内,预定的演唱会一再延期最终未能举办,且无证据表明演出未能举办的原因应归咎与哪一方的情形下,现影视文化公司要求信息科技公司返还其已经支付的演出费符合公平有偿原则,予以支持。
信息科技公司辩称“未支付出演费可不予退款”的意见,信息科技公司承认在实际履行合同中其并未行使该项权利,而是一直积极与韩方协商,还垫付资金,导致演出未举办的原因不是款项的问题。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经对该条款约定合意进行了变更。影视文化公司还要求信息科技公司支付59万元保证金,理由是另案判决影视文化公司向X公司支付120万元。律师
款项的付款人非影视文化公司,收款人非信息科技公司;影视文化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支付该一亿韩币是受信息科技公司或者陈某1指示所为。影视文化公司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信息科技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主要是对出演阵容的保证,虽然信息科技公司提供了一份4位跑男成员的授权委托书,但信息科技公司未能充分证明该份委托书的真实性,结合演唱会最终未举办的实际情况,对信息科技公司主张收取顾问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影视文化公司向信息科技公司陈某1账户支付了400万余元款项,为了推进合同项下的演唱会举办,并支付了相应的演出费用,载明“请将我司支付韩国跑男巡回演唱会成都站的一亿韩元保证金,转移支付到相约济州韩国跑男成员演唱会项目中作为相关费用开支,特委托陈某1继续办理”。故一审法院认定陈某1的行为有权代表信息科技公司,并无不当。律师
信息科技公司要求适用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的约定,不予退还影视文化公司的已付费用,对此合同书第四条第二项明确约定“约定日为止未支付前项出演费时,信息科技公司可以不经通知另行通知废止本合同,已经支付的金钱归属于信息科技公司”,可见该合同条款主要是用于制约影视文化公司及时付款,以免导致合同因影视文化公司未付款而无法继续履行,但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信息科技公司从未向影视文化公司提出因款项问题而不能继续履行,故信息科技公司要求适用该合同条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信息科技公司又主张,影视文化公司所支付的款项其已全部交给韩方,但信息科技公司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信息科技公司该上诉主张,亦不予采纳。一根据公平有偿的的原则,信息科技公司应当将影视文化公司已经支付的演出费用予以返还,予以认同。律师
关于争议焦点二,影视文化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信息科技公司顾问费用。合同第三条“权利与义务”中的影视文化公司权利义务中约定,信息科技公司(信息科技公司)向影视文化公司(影视文化公司)授权演出权利,影视文化公司向信息科技公司支付演出费1亿2千万韩元/人、次,韩方管理费6千万韩元/次,并支付信息科技公司顾问费用为总合同金额的10%。因此,信息科技公司收取顾问费用的前提是演出按约举行。鉴于演唱会并未实际举办,信息科技公司亦未能举证其就演唱会的举办所发生的费用。律师
判决如下:信息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影视文化公司演出费538.9373万元。(2017)沪0112民初10539号(2018)沪01民终572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