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与案外人何某就在上海地区零售冬虫夏草达成合作协议,由何某提供资金,原告负责具体销售,并可提取30%利润。原告与位于西藏拉萨的某虫草行有多年的合作关系,原告从某虫草行以每克300元的价格购买冬虫夏草1300克,同日某虫草行将原告所购的冬虫夏草通过国内特快专递寄出,邮寄时含包装总重量为1655克。
原告收到后,发现所寄的虫草大小为2100条(即每1千克所含的条数),而非电话中所要求的2000条,故与某虫草行商定,待其收到退货后重新发货。原告至真如某支局所属真光某所将所购买的1300克冬虫夏草通过某寄回某虫草行,并在原白色纸板箱外加套了一个绿色纸板箱,总重量为2746克,并支付了快递费106元。
某虫草行致电原告称,因邮局发现快件到达拉萨时已发生缺损,所以直接予以退回上海。原告至真如某支局,并在邮局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当场称重,发现退回快件重量为1669克,含包装短少1077克,内件重735克(含塑料袋重量17克),冬虫夏草净减少582克。原告当场向公安局普陀分局真如派出所报警备案,并在民警的劝说下,将退回的快件取回。
同日,何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某虫草行的法定代表人转账支付37.3万元,并预留了1.7万元作为质保金。现因速递公司一直以调查在进行为由拒不给予解决,请求判令速递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74600元;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速递公司承担。
某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速递公司母公司系中国某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隶属于中国某集团,辖下还包括某局、某储蓄银行,在业务关系上属于速递公司委托某局收寄物流业务,故速递公司系适格主体。根据原告与何某的合作协议,原告享有权利,却无须承担相应风险,有违常理,根据原告之前陈述,速递公司认为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适格原告应为其所在的公司。
其次,关于短少的物品性质及重量,速递公司确认所涉快件退回时短少1077克,虽在收寄时有工作人员验视,但因非专业人士,且市场上的确充斥着各种各样的假冬虫夏草,故无法确认内件是否确实为冬虫夏草,仅能确认外观像冬虫夏草。同时根据原告邮寄时的2746克和退回时的1669克,在包装虽存在破损但无明显缺少的情况下,短少的总重量为1077克,明显与原告所述减少582克不符,故速递公司也无法确认内件短少克数。
最后,关于赔偿的适用标准,因原告未选择保价,根据约定,最高应按运费3倍即318元赔偿,该标准既符合双方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即便内件为冬虫夏草,根据某虫草行寄出的某详情单显示,保价金额为5000元,而保价金额是寄件人的声明价值,作用在于发生损毁时起证明货物价值之用。此外,根据速递公司通过中国虫草网所了解到的市场行情,业内公认品质最好的那曲虫草每克零售标价也仅为298元,原告的批发价应远低于上述价格。
原告为了降低自身成本,未选择保价,而速递公司是基于直接成本、风险成本、合理利润等因素来制定收费标准,针对保价的快件,速递公司会在运输中的每一个交接环节进行称重,而针对未保价的快件,速递公司是直接运输到目的地。
在本案中,速递公司给予了原告充分选择权,其既可以通过承担风险的方式来降低风险成本,也可以通过支付风险成本来免除风险,现原告在不支付风险成本的情况下却要求免除相应的风险,即要求按照所谓的实际价值赔偿也违反了公平性原则。
所涉快件内件短少,从外观上看,系刑事犯罪造成的可能性较高,但因快件从上海运到拉萨,所涉环节过多,罪犯可能出自速递公司内部工作人员,也可能是运输环节中的其他人员,因速递公司无法明确具体的犯罪行为地,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无法确定,导致速递公司亦无法向公安机关报案以查明事实。即便是犯罪分子的盗窃行为导致所涉快件内件短少,亦不能等同于速递公司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综合上述三方面意见,速递公司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该详情单正面分别印刷有“如系物品,请据实填写内件名称及数量。如需保价,请据实申报保价金额并交纳保价费”、“填写本单前,务请阅读背面使用须知!您的签名意味着您理解并接受使用须知内容”等内容。
原、速递公司间存在三项争议焦点,即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短少的物品性质及重量、赔偿的适用标准。
本案第一项争议焦点:原告是否为适格诉讼主体。
根据原告提供的某详情单显示,寄件人为原告彭某,速递公司对此辩称,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故本案适格原告应为公司。首先,根据详情单的寄件人所载明的姓名为“彭某”,故邮寄服务合同的双方从形式上应为本案的原、速递公司;其次,即便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存在不实的情况,但速递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认定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
本案第二项争议焦点:关于短少的物品性质及重量。
首先,关于物品的性质,根据速递公司陈述,速递公司在原告邮寄时对快件进行了验视,其外观像冬虫夏草。结合某虫草行经营者马某的邮寄事实及原告通过案外人何某的付款记录,认定原告邮寄的物品系冬虫夏草。
其次,关于短少的重量,虽然原告的快件退回时较邮寄时减少的重量为1077克,在包装物未明显减少的情况下,与原告所主张的短少582克存在矛盾之处。快件在上述运输过程中,均在速递公司的控制范围内,速递公司理应了解货物的状态,但速递公司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原告现所主张的短少重量少于1077克,结合内件退回时的重量,认定冬虫夏草短少重量为582克。
最后,关于冬虫夏草的价格,虽然某虫草行在发货时保价金额为5000元,但该价值系由某虫草行申报,不能因此认定原告亦认可货物价值为5000元。根据某虫草行之后出具的证明,原告所购的冬虫夏草单价为每克3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付款记录,认定原告购买的冬虫夏草单价为每克300元。速递公司对此虽辩称,原告所购冬虫夏草的单价未达300元之高,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认定,原告邮寄的冬虫夏草的损失金额为174600元。
本案第三项争议焦点:关于赔偿的适用标准。
本案中,根据退回时的快件显示,外包装存在人为破坏的痕迹,速递公司作为承运人,接受寄件人的委托,负有迅速、准确、安全地将快件送达至收件人的义务,现快件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了内件短少的损害结果,从时间上符合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构成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故速递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合本案证据来看,内件短少并非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合理损耗或者其他法定的免责事由所导致,而系人为因素所造成,可见速递公司至少在保管上存在重大过失,而这种重大过失正是造成本案损失的直接或者间接原因。在此情形下,速递公司辩称按约定最高以3倍运费赔偿以限制其赔偿责任之主张,难予采信,即本案中应排除上述关于最高所付资费的3倍赔偿之约定的适用。
快递行业系高风险行业,并非单纯的货物运输,还包括了货物中转、存储、收寄等一系列环节,在整个过程中既有自身承运,亦有委托他人运输,稍有疏忽,就可能造成重大的损害后果。故快递公司在合同中加入保价条款来降低运营风险,即在运输合同中规定,托运人应事先声明物品的价值,并按其声明价值的一定比例预先在运费外支付保价费,待发生货损等问题时,按事先声明价值赔偿的机制。
保价制度平衡了低廉的快递费与巨大的风险之间的矛盾,同时也平衡了商事交易活动的意思自治原则与赔偿责任限额制度之间的关系,而且针对保价与非保价的物品,运输公司会采取不同的运输方式和注意义务,亦会产生不同的运营成本。
当然,作为寄件人具有选择权,其可以根据自己所邮寄的货物性质来衡量是否进行保价,以此来降低货物损失风险,从而在邮寄时就快件损失赔偿责任提前作出约定。本案中,速递公司在某详情单正面已经以文字提醒原告阅读详情单背面的使用须知,并且告知了保价的相关情况,应视为速递公司已经履行了合理的提醒义务。
内件短少的损害结果虽系由速递公司的不当行为所造成,但在损失的承担上,原告在明知自己所寄的物品为冬虫夏草,且货物价值相当高的情况下,却未采取保价措施,其自身对货物的状况抱有放任的态度,在未有证据证明内件短少系速递公司故意为之情形下,原告理应负担一定的责任,相反,若按原告所主张的实际损失足额赔偿,则使保价制度失去了法律意义。
综合考量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冬虫夏草的市场价格因素,依据公平原则,酌定由速递公司承担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至于原告要求速递公司支付相应损失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判决如下:速递公司某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应于十日内向原告彭某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对原告彭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32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