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金山区某局某支局诉称:假日酒店执行总监万某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邮局邮费共计14,500元,并承诺前还款。邮局多次催讨无果后,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假日酒店立即支付邮费14,500元。为证明以上诉称事实,邮局向提供了欠条、万某的证人证言、聘书及名片等为证据。
上海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假日酒店仅为金山区某镇某路318弄28号房屋的房东,而非酒店的实际经营人,假日酒店从未与邮局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亦从未聘任过万某,故与本案无关,要求驳回邮局的诉讼请求。
针对假日酒店的答辩,邮局补充称,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一直以假日酒店的名义招工、对外经营,故邮局一直认为与其发生交易的是本案假日酒店。
假日酒店为支持其抗辩事由,向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及租赁房屋移交合同为证据,证明座落于金山区某镇某路318弄28号的房屋已租赁给上海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后上海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转租给案外人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和薛某,故该酒店的实际经营人为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和薛某。
邮局认为,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不仅只是租赁假日酒店的房屋,而且以假日酒店的名义招工、对外经营,故邮局一直认为与其发生交易的是本案假日酒店。
邮局某公司金山区某局某支局与假日酒店上海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有效的服务合同关系。邮局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假日酒店至今尚未支付服务费,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假日酒店抗辩该酒店实际由他人经营,其责任应由实际经营人承担的主张。
从相关的证据可以判定邮局在与假日酒店签订合同、履行交货义务、结算货款等过程中,并没有违反商事交易惯例,主观是善意、无过失的,其有理由相信假日酒店是交易的相对方,故假日酒店此抗辩不成立。
因此,邮局要求假日酒店支付服务费的诉求,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假日酒店上海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应于十日内支付邮局某公司金山区某局某支局邮费14,500元。(2012)金民二(商)初字第15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