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某速递有限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网络公司委托邮递公司承运快件并向客户收取相应的货款,网络公司将快件运费及手续费交付邮递公司后,但邮递公司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向网络公司支付货款,故要求判令邮递公司支付货款95,508元(网络公司变更为要求邮递公司支付货款43,045元)。
上海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双方签订的“快递代收货款转款协议”原件一份。以证明网络公司委托邮递公司承运快件,有代收货款业务时,按快递凭证所注明的代收金额向网络公司的客户代收货款,并将货款存入网络公司银行账户等事实。
双方签订的“转账委托书”原件一份。以证明网络公司委托邮递公司将货款金额43,045元转入网络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个人银行账户,邮递公司同意将上述金额的货款分三次转账汇款给网络公司的事实。
快递单复印件81份。以证明网络公司委托邮递公司承运快递,并表示,邮递公司除结欠网络公司上述货款外,还有部分货款未结算,邮递公司共计结欠网络公司货款95,508元等事实。
双方签订的“快递代收货款转款协议”、“转账委托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也不违反国家的有关政策、法律的规定,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邮递公司受网络公司的委托承运快递,并按约向网络公司的客户收取相应的货款后,未能将货款交付给网络公司,侵犯了网络公司的合法权益,理应立即支付。
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邮递公司某速递有限公司应于十日内支付网络公司上海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43,045元。(2010)青民二(商)初字第11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