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数码电子有限公司诉称: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数码电子公司委托快递公司承运快件并向客户收取相应的货款,数码电子公司将快件运费及手续费交付快递公司后,但快递公司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向数码电子公司支付货款,故要求判令快递公司支付货款50,741.10元(数码电子公司变更为要求快递公司支付货款41,930.10元)。
数码电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快递代收货款转款协议”原件各一份。以证明数码电子公司委托快递公司承运快件,有代收货款业务时,按快递凭证所注明的代收金额向数码电子公司的客户代收货款,并将货款存入数码电子公司银行账户等事实。
“转账委托书”原件一份。以证明数码电子公司委托快递公司将货款金额41,930.10元转入数码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个人银行账户,快递公司同意将上述金额的货款分三次转账汇款给数码电子公司的事实。
快递单复印件99张。以证明数码电子公司委托快递公司承运快递,并表示,快递公司除结欠数码电子公司上述货款外,还有部分货款未结算,快递公司共计结欠数码电子公司货款50,741.10元等事实(数码电子公司表示仅要求快递公司支付货款41,930.10元)。
鉴于快递公司某速递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对数码电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数码电子公司所述属实。
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快递代收货款转款协议”、“转账委托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也不违反国家的有关政策、法律的规定,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快递公司受数码电子公司的委托承运快递,并按约向数码电子公司的客户收取相应的货款后,未能将货款交付给数码电子公司,侵犯了数码电子公司的合法权益,理应立即支付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快递公司某速递有限公司应于十日内支付数码电子公司上海某数码电子有限公司欠款41,930.10元。(2010)青民二(商)初字第11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