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油化工技术公司和实业公司系关联企业,石油化工技术公司借款6,623,000元给实业公司。实业公司长期占用该笔款项,至今未予以归还,故要求实业公司返还借款6,623,000元。律师
石油化工技术公司持有下列证据:贷记凭证一份,通过工商银行斜苑支行向实业公司出借6,623,000元,贷记凭证上的用途注明借款。
实业公司认为双方确实是关联企业,也收到了涉案金额的汇款,但不是借款性质。贷记凭证只能证明石油化工技术公司向实业公司汇款,但无法证明双方之间有借款的合意。
石油化工技术公司法定代表人原系实业公司股东,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原系石油化工技术公司股东。涉案6,623,000元的贷记凭证上明确载明的用途为借款,实业公司收款凭证上相应的收款用途或摘要栏中亦作相应提示。实业公司如对该用途有异议,应当提出异议,并对其主张的用途作出明确说明、提供证据。律师
贷记凭证是付款人委托开户银行将款项支付收款人的一种结算方式。是委托自己的开户行从自己帐户上付款给对方的票据,因此是贷记。贷记凭证可以记载用途,一共四联,第一联是留存,第二联开户行作借方凭证,第三联收款人开户行,第四联收款人。
法院判决认为石油化工技术公司并非具有资金出借资格的机构,双方之间虽为关联企业,借款行为无效,实业公司当返还石油化工技术公司借款本金。考虑到双方原本系关联关系,油化工技术公司亦很难获取催讨钱款的书面证据,且本案诉由系合同无效的返还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判决返还石油化工技术公司借款本金6,623,000元。
沈洁律师分析,本案件法官认为企业间存在关联关系进行借款,催收证据难以取得,另一方面认为合同无效,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从宣告无效之日起算。关于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有多种观点,一种认为无时效之说,如果有,按宣告无效之日计算,另一种认为从签订合同之日,为无效合同,故而从合同签订之日开始等等。律师
本案件法官认为企业间借款违反法律规定,出借方不具有金融资质的,属于无效合同,而不论是否约定了利息。(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81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