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贸公司诉陈P企业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2月20日,双方签订运输协议,约定钢材运输,先行借予陈P20万元,陈P通过每月运输结算金额来冲抵;由陈P负责运输1,063.31吨材料,共计运费53,165.50元,尚有未冲抵借款146,834.50元。律师
陈P表示现在已无履约能力,也无归还借款的能力。工贸公司因此涉讼,请求判令:解除签订的运输协议;陈P归还工贸公司借款146,834.50元。
工贸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签订的运输协议,证明陈P为工贸公司运输钢材至北京建工工地,运费每吨50元冲抵借款20万元;材货运汇总,证明陈P按照协议为工贸公司共运输1,063.31吨材料,产生运费共计53,165.50元,已冲抵借款;工贸公司支票及支票存根、收据、借款合同、现金交款单,证明20万元借款发生过程。
2013年2月7日,原、陈P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P向工贸公司借款23万元,用于钢材运输业流动资金,借款期限10个月等。合同签订后,陈P归还工贸公司借款3万元,余款20万元未予归还。律师
法院认为签订的运输合同约定期限现已经届满,履行过程中没什么争议,故而要求解除该运输合同无实际意义,工贸公司该请求事项不解决。
工贸公司向陈P主张归还的钱款,系由原、陈P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所确定的借款,双方之间为企业借贷法律关系。
由于工贸公司向陈P出借钱款,违反我国有关金融管理的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所以该借款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即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工贸公司据此主张陈P返还剩余借款的请求,于法不悖。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借款合同无效。陈P应于十日内返还工贸公司钱款146,834.50元。(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139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