铝业公司向服饰公司借款,服饰公司作为出借方(甲方)、铝业公司作为借款方(乙方)、铝业公司顾某作为连带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铝业公司向服饰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期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月25日,借款利息为每月2%,逾期还本付息的则需按日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还清,铝业公司顾某为此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协议下方有三方的签字盖章。律师
协议签订后同日,服饰公司以转账方式支付上述200万元借款。铝业公司向服饰公司开具兴业银行支票三张,共计金额550万元。
借期期满后,铝业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后经协商,借期延至2014年2月25日,铝业公司归还50万元,剩余150万元借款未归还。
铝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在2014年6月3日向服饰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为铝业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
服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铝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铝业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顾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某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律师
顾某辩称:200万元企业之间的借款协议应属无效。听说铝业公司除了归还了50万元外,在2014年2月25之前也支付了三笔各5万元,共计15万元,故欠款还剩135万元,由于借款协议无效,借款协议中的违约金条款以及从属于借款协议下的担保合同也无效。
服饰公司反驳称:除了50万元还款外,服饰公司仅收到铝业公司在借款第一个月支付的4万元利息。
铝业公司向铝业公司顾某出具担保协议两份,承诺对顾某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担保协议落款处加盖了铝业公司的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周某签字,协议中明确铝业公司向金某借款400万元,向服饰公司借款200万元。律师
服饰公司与铝业公司之间存在企业借贷关系。该贷款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的金融法规,应认定该借贷行为无效。其中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自然无效。
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服饰公司认为铝业公司尚欠150万元未予归还,铝业公司表示另外还有15万元还款,但并无书面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此服饰公司自认收到4万元,但认为是铝业公司支付的第一个月的利息。由于利息的约定无效,该4万元应认定为本金,予以扣除后,铝业公司尚欠146万元未予归还。律师
服饰公司要求铝业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铝业公司顾某、周某明知上述借款事实,自愿为铝业公司向服饰公司借款2,000,000元债务作担保,其作为担保人存在过错,故铝业公司顾某、周某应对铝业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173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