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实业公司和汽车销售公司、黄某企业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汽车销售公司向广州实业公司递交《汽车销售公司贷款申请报告》,主要内容:因扩大经营业务范围,除二手车收购外,还将增加新车销售品种,急需流动资金,特向广州实业公司申请30万元贷款,请予支持等。律师
两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广州实业公司于当日开具贷记凭证将三十万元转入黄某账户,汽车销售公司出具了兑付日期为半年后的支票一张作为还款保证,并承诺承担法律责任和相关经济责任。
约定了借款的利息,利率另行协商,如逾期,将追讨借款总额的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承担追讨欠款过程中的一切费用等。
支票收款人为广州实业公司,金额为30万元、用途为还款,该支票没有兑付,借款到期后,广州实业公司催促归还借款未果。要求偿还借款3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支付自应当还款之日到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律师
法院认为《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广州实业公司虽非金融机构,在汽车销售公司经营发生困难时,临时性拆借资金的借款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广州实业公司已支付借款,汽车销售公司理应按《借款协议》约定如期偿还。虽然诉争借款转入黄某个人账户,黄某系汽车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协议》、《汽车销售公司贷款申请报告》证明借款人系汽车销售公司,黄某收款应视为其履行职务行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要求黄某与汽车销售公司共同还款缺乏依据。
汽车销售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对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已作明确约定,现广州实业公司将违约金标准调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应当还款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缺席判决如下:汽车销售公司于十日内偿还实业公司借款3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支付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213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