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L与实业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郑G共同经营实业发展公司。借款人实业发展公司与出借人G企业集团公司原在同一园区办公,且叶L、实业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郑G与G企业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陈M均系老乡关系。律师
叶L代表实业发展公司向G企业集团公司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实业发展公司向G企业集团公司借款200万元用于钢材经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借款期限自15天,到期一次性全额归还借款本息,由叶L为借款提供担保,如实业发展公司无法按期归还借款,则叶L愿意无条件代实业发展公司偿还借款本息。
这笔借款到期后没有归还,经过出借人催讨,实业发展公司、叶L又向原借款人G企业集团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200万元,在某年3月15日前归还,由叶L为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出借人G企业集团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00万元借款汇入了借款人实业发展公司的银行账户。律师
第二次借款合同签订后,借款人仍没有还款,保证人也没有还款。出借人G企业集团公司起诉要求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利息63万元,从第一份借条签订之日计算利息,暂计21个月,按年利率18%计算,叶L对实业发展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出借人提供了证据来证明:借款合同两份,证明出借给实业发展公司200万资金,叶L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证明G企业集团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00万元借款汇入了实业发展公司的账户。
在本案件中,实业发展公司向G企业集团公司借款200万元,该事实有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G企业集团公司出具的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实业发展公司出具的借条为证。
双方之间的企业借贷关系违反了国家相关强制性规定,属无效民事行为。实业发展公司因此取得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应予返还,但G企业集团公司主张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律师
根据担保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主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也无效。叶L明知是基于企业借贷关系仍为实业发展公司提供担保,其负有过错责任,应当承担不超过实业发展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61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