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借贷纠纷案:金属制品厂谭S系金属制品厂金属制品厂(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金属材料公司与金属制品厂曾有业务往来,业务关系一直良好。金属制品厂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金属材料公司借款200,000元。律师
金属制品厂向金属材料公司出具借条,载明向金属材料公司借款200,000元,承诺于某日归还,借条上由投资人谭S签字、金属制品厂加盖财务专用章。
同日,金属材料公司将金额为188,000元的支票一张及现金12,000元交给金属制品厂谭S。金属制品厂借款后,一直未予归还,经金属材料公司同意,多次延长还款期限,但金属制品厂仍未归还。
金属材料公司经催讨未果,起诉要求金属制品厂金属制品厂、谭S共同归还金属材料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律师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金属材料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借条证明存在借贷关系,借款200,000元;金额为188,000元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存根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结算账户存款明细对账单证明以支票形式向金属制品厂出借了188,000元,支票收款人为金属制品厂;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贷记凭证证明金属制品厂确认借款200,000元,并交付金属材料公司贷记凭证作为还款担保。
法院认为金属制品厂、谭S向金属材料公司借款,并向金属材料公司出具了借条,金属材料公司也已按约将借款出借给了两金属制品厂。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两金属制品厂应按约归还借款,至今未还,显属不当,故金属材料公司要求两金属制品厂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律师
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判决金属制品厂、谭S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金属材料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60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