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服务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宋Y系被告商务服务公司的唯一股东,也是其法定代表人。商务服务公司向商务服务公司借款8万元整。律师
款项直接划至商务服务公司在招商银行上海分行东方支行的账户,该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宋Y向信息科技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确认。
《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信息科技公司捌万元整。该笔款项于2013年4月30日归还。公司名称:上海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开户行:招商银行上海分行东方支行。该借条落款处加盖商务服务公司的公章,并由商务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宋Y作签字确认。
经信息科技公司多次催讨,均拒绝归还。信息科技公司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从应当还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信息科技公司表示,鉴于被告商务服务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宋Y是其股东,就宋Y的法律责任由法院依法处理。律师
根据既已查明的事实,信息科技公司系与被告商务服务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属于企业借贷,宋Y在借条上签名应理解为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本案案由依法由民间借贷纠纷调整为企业借贷纠纷。
因信息科技公司与被告商务服务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违反了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的相关规定,故该借款行为当属无效。根据我国法律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商务服务公司应立即将借款8万元归。就该8万元的本金诉请,可予支持,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则因合同无效,不应予以支持。律师
关于宋Y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宋Y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即被告商务服务公司的股东,其未作抗辩,依法须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宋Y须对被告商务服务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75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