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家具公司和五金冲压件厂签订《厂房改造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共同投资建造位于外青松公路的厂房,最迟应与村委会签订厂房土地租赁合同。律师
为保障资金安全,约定家具公司先以借款方式向五金冲压件厂投资。如五金冲压件厂与新阳村村委会达不成租赁协议,或其他情形无法建造合法厂房的,合同自然解除,五金冲压件厂应将出资退还给家具公司。律师
协议签订后,家具公司借给五金冲压件厂60万元,其中第一笔实际支付95,000元,5,000元算作利息预先扣除。现五金冲压件厂未如约建造厂房,故要求归还借款595,000元;五金冲压件厂偿付利息(以59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2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家具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厂房改造合作协议一份,证明约定共同投资建造厂房,家具公司先以借款出资,如五金冲压件厂未能与新阳村村委会签订厂房土地租赁合同,则五金冲压件厂应向家具公司归还借款;收款收据两份,证明家具公司通过现金及转账方式支付60万元投资款的事实。律师
双方之间的投资合作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投资方式第二条明确约定,先以借款方式向家具公司借款,如五金冲压件厂与新阳村委会达不成租赁协议则合同自然解除,借款人应退还出资给家具公司。
现家具公司主张合作协议中共建厂房的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合作关系解除之后,五金冲压件厂应将出资退还给家具公司,该项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律师
因该出资款性质转化为借款,家具公司主张的利息亦未超出合同中月利率3%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故该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五金冲压件厂归还家具公司借款595,000元;偿付利息损失(以59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2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38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