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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借贷要求按同期贷款利息赔偿损失,法院不予支持

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投资管理公司和仓储公司发生借款关系,仓储公司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投资管理公司借款200万元。出具借条当日,投资管理公司的账户划款150万元至仓储公司账户,另外50万元系投资管理公司通过案外人某投资管理下公司账户划款至仓储公司账户。律师

还款期限届满后,仓储公司未按约还款,投资管理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起诉要求仓储公司返还借款200万元;仓储公司偿付自2013年3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投资管理公司以下证据材料:借条证明双方间的借款关系;银行贷记凭证回单2份证明投资管理公司向仓储公司提供借款200万元;案外人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1份及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借款200万元中有50万元系投资管理公司委托案外人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仓储公司汇款的。

嘉定法院认为投资管理公司与仓储公司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但该借款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故确认该借款合同无效。律师

仓储公司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投资管理公司,但投资管理公司不能因该违法的借款行为而获得收益,故对投资管理公司要求仓储公司返还借款200万元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投资管理公司要求偿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判决如下:仓储公司返还投资管理公司借款200万元。(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13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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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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