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借贷纠纷一案,J投资管理公司与A机械设备公司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A机械设备公司以公司经营为由向J投资管理公司借款110,000元,月利率为2.4%,逾期还款支付违约金每日2%。律师
A机械设备公司以沪某号帕萨特轿车作为抵押,后双方到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上述车辆抵押登记手续。
合同签订后,J投资管理公司向A机械设备公司交付了110,000元。
当日,A机械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程W向J投资管理公司出具借条,言明借J投资管理公司110,000元等。
A机械设备公司交付J投资管理公司金额为110,000元的支票一张,到期因支票无款被退票。
J投资管理公司多次催款未果,请求判令A机械设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2、A机械设备公司支付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4%计算。后J投资管理公司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利息请求。
J投资管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借条、支票、进账单、退票通知、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份。
双方之间存在借款事实,但该借贷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的金融法规,应认定该借贷行为无效,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律师
基于该无效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由A机械设备公司向J投资管理公司返还借款本金,故对于J投资管理公司要求A机械设备公司返还借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77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