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汽车紧固件公司与精细涂料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汽车紧固件公司同意借款给精细涂料公司500,000元。同日,汽车紧固件公司开具支票一张,向精细涂料公司支付借款500,000元。律师
后双方又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汽车紧固件公司同意借款给精细涂料公司300,000元。汽车紧固件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精细涂料公司支付借款300,000元。
精细涂料公司分两次以背书支票的形式共计归还172,938.5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保证人分两次代精细涂料公司向汽车紧固件公司归还共计140,000元。
汽车紧固件公司通过快递向精细涂料公司发了敦促付款律师函一份,催促精细涂料公司还款。
汽车紧固件公司诉称:多次催讨,精细涂料公司陆续归还了部分款项,至今尚有627,061.50元未予归还,经汽车紧固件公司多次催讨无着,故起诉要求判决:1、精细涂料公司归还借款627,061.50元;2、精细涂料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327,061.50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3日起算,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7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律师
精细涂料公司辩称:不同意汽车紧固件公司的诉请,对于借款事实不清楚。
双方间的该借贷行为属于企业之间的拆借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基于该企业借贷关系而形成的借款协议应属无效,其中约定的借款利息自然无效。
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汽车紧固件公司认为精细涂料公司尚欠627,061.50元未予归还,精细涂料公司表示在诉讼过程中又归还了140,000元,汽车紧固件公司认可该还款,但认为归还的是利息,由于利息的约定无效,该140,000元归还的是本金,予以扣除后,确认精细涂料公司尚欠487,061.50元未予归还。律师
汽车紧固件公司要求精细涂料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精细涂料公司于十日内偿还汽车紧固件公司借款本金487,061.50元。(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148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