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借贷纠纷一案,电机股份公司和实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实业公司向电机股份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用途为公司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律师
借款协议还约定当电机股份公司认为实业公司发生或可能发生影响偿还能力之情形时,电机股份公司有权提前收回借款。
协议签订后,电机股份公司通过太仓分公司交给实业公司银行承兑汇票2张,金额均为50万元,实业公司方由股东俞X签收了汇票。同日,实业公司向太仓分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上述票据号码、金额的银行承兑汇票两张。律师
2013年12月9日,电机股份公司因得知实业公司涉及多起诉讼,认为危及电机股份公司债权,遂发给实业公司《关于要求即刻归还100万元欠款并行使抵销权通知》,要求实业公司立即归还所欠电机股份公司100万元,电机股份公司应付加工费85550元与实业公司应归还电机股份公司欠款抵销,请实业公司收到通知后立即支付抵销后的欠款914450元。
实业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收到通知,在通知左下方写明“收到”,并由俞X签名及加盖了实业公司公章。嗣后,实业公司未能归还借款。
电机股份公司为此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证明双方间有借款法律关系;2、银行承兑汇票2份、收据1份,证明电机股份公司提供了借款100万元;3、通知1份,证明实业公司应还电机股份公司914450元。4、说明1份,证明分公司替电机股份公司借100万元给实业公司。律师
法院认为,双方间签订的《借款协议》违反了企业之间不得拆借资金的规定,属于无效协议。实业公司自电机股份公司处取得的借款应返还电机股份公司。电机股份公司自愿将欠实业公司的加工费与借款抵销,系电机股份公司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实业公司返还电机股份公司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14450元。(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32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