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借贷纠纷一案,融资租赁公司以流动资金困难为由,向投资咨询服务公司借款150万元,借款周期为一周,未约定利息。当天,投资咨询服务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融资租赁公司海晟公司支付了该款项。律师
嗣后,融资租赁公司海晟公司陆续还款,累计返还120万元。融资租赁公司向投资咨询服务公司出具借条1份,明确上述借款事宜,载明已累计归还120万元,尚欠30万元,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即陆H对还款义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融资租赁公司加盖公章、陆H予以签名。
经投资咨询服务公司多次催讨,融资租赁公司始终未按约还款,起诉要求:1、融资租赁公司返还欠款30万元;2、陆H对融资租赁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
投资咨询服务公司提供证据材料:1、借条证明融资租赁公司向投资咨询服务公司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周,已还款120万元,尚欠30万元,陆H承诺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贷记凭证证明投资咨询服务公司通过农行静安江宁支行向融资租赁公司海晟公司划款150万元。
法院认为,投资咨询服务公司与融资租赁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属企业之间拆借资金,该行为违反了我国金融法规,故借款行为、陆H的担保行为均属无效民事行为。融资租赁公司应向投资咨询服务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对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因陆H对投资咨询服务公司和融资租赁公司海晟公司的借款行为属明知,融资租赁公司陆H对主合同无效而致其担保行为的无效负有过错,故融资租赁公司陆H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承担的责任不应超过融资租赁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融资租赁公司返还投资咨询服务公司欠款30万元;陆H应对上述不能返还部分的三分之一为限向投资咨询服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29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