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公司诉称:其因上海物流公司经营所需,多次借款给上海物流公司。至今尚有借款14,166,977.20元未返还。青岛物流公司系上海物流公司的保证人。请求判令上海物流公司返还借款14,166,977.20元,青岛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上海物流公司辩称:欠款属实。现无力还款。青岛物流公司未作答辩。
青岛物流公司为上海物流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2012年1月6日至2013年7月19日,投资公司与上海物流公司订立借款协议16份,期间,投资公司共计借给上海物流公司资金18,422,677.20元。2013年8月9日,上海物流公司书面确认结欠投资公司借款14,166,977.20元。同日,投资公司与两被告订立担保合同,青岛物流公司为上海物流公司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投资公司催款不着,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投资公司非金融机构,其多次与上海物流公司订立借款协议,并向上海物流公司提供借款,双方的借贷行为违反了我国金融法规关于企业间不得相互借贷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确认无效,本案所涉担保合同亦为无效合同。对此,投资公司与两被告均有过错。
上海物流公司依法应当返还投资公司借款,青岛物流公司依法应当在上海物流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担保法》第五条、第三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投资公司与上海物流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无效;
确认投资公司与上海物流公司、青岛物流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无效;
上海物流公司返还投资公司借款14,166,977.20元,于10日内履行。上海物流公司经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的,由青岛物流公司在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青岛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上海物流公司追偿。(2013)虹民二(商)初字第130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