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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借款打入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视为职务行为

空调电器公司诉称,空调电器公司与贸易公司各自的法定代表人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贸易公司因年终分配及发工资等原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朋友介绍向空调电器公司借款,并表示愿意找苏T担保。律师

空调电器公司考虑有人担保,就通过银行转帐借给贸易公司20万元,贸易公司于当日写下借条一份,确认借款事实,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苏T签字给予担保。

但是两被告至今不予归还借款,空调电器公司多次催讨,贸易公司避而不见,苏T以种种理由拖延。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贸易公司归还借款20万元;2、贸易公司支付按2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苏T对贸易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贸易公司辩称,其没有向空调电器公司借款,借条没有实际履行,不承担归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诉请。苏T辩称,系争借款是上海畅欣贸易有限公司用的,其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律师

空调电器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2013年2月1日贸易公司向空调电器公司借款20万元,苏T提供担保;2、转账凭证1份,证明空调电器公司已经实际出借20万元给贸易公司;3、银行对帐单2份,证明空调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卡卡转帐的方式交付资金。

贸易公司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借条无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苏T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贸易公司提供了工商机读材料1份,证明其法定代表人是万爱慧,不是邓Q。

经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法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2月1日,贸易公司出具《借条》,内容为:“上海畅欣贸易有限公司因年终分配及发工资等原因,现资金周转困难,特向上海奥德空调电器有限公司急借款贰拾万元正,借款日期: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归还。如借款到期,上海畅欣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归还欠款,将由本借条担保人负责归还欠款。”该借条借款人栏由邓Q签字,并加盖了上海畅欣贸易有限公司印章;担保人由苏天国签字,并注明“身份证XX”。律师

同日,由空调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仁的银行卡转入卡号为X6的银行卡20万元,转入方姓名:邓Q。空调电器公司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分行卡卡转帐》凭证上注明“已收到200,000元”,落款为“邓Q”。

贸易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为万爱慧,股东为邓Q、万爱琴。邓Q出资额为160万元,万爱琴出资额为40万元。贸易公司陈述2013年2月1日时邓Q为其法定代表人,2013年6月至8月间变更为万爱慧;万爱琴、万爱荣、万爱慧系姐妹关系,邓Q是万爱荣的前夫。邓Q和万爱荣去年上半年离婚了,应该是离婚后法定代表人就变更了。

空调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仁陈述邓Q以上海畅欣贸易有限公司需资金发工资为由借钱,并指示其将钱转帐到邓Q的卡里,以便于取钱。

法院认为,空调电器公司与贸易公司间系企业借贷关系,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了国家金融法规的规定,有损社会金融秩序,该借款合同应属无效。

苏T作为担保人签字,因借款合同本身无效,故其担保亦应归于无效,但其作为担保人,在应知借款合同系企业间借贷并违反国家金融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仍作为担保人签字,应视为具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应对贸易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

系争《借条》由贸易公司出具,但资金交付给邓Q,鉴于邓Q当时系上海畅欣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故空调电器公司主张依邓Q的指示将借款交付邓Q,予以采信;邓Q作为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外借款并收受借款的行为对上海畅欣贸易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贸易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

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空调电器公司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贸易公司于十日内返还空调电器公司借款20万元;苏T对贸易公司本判决第一项应付款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4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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