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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系法人,借款给公司经营属企业间临时性拆借

贸易公司、生物科技公司与生物科技公司的股东王某等六人签订《股东协议》。对于生物科技公司运营资金的缺口,商议如下:贸易公司作为股东之一,向生物科技公司提供总计不超过(含)4,500,000元的借款;将根据公司项目进展情况及资金需求确定;借款期限为三年,按每笔资金三年期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和罚息。律师

股东王某等六人承诺实现盈亏持平,后续每年实现盈利;该项借款完成后,在营运过程中还存在资金缺口,则由各自在甲方股权比例进行增资以弥补资金缺口,或由贸易公司对外完成债权或股权融资;

从2013年1月1日起,甲方应向乙方每季度支付借款利息,年利息率为央行基础三年期贷款利率(如低于10%,则按10%计算),利息起息日为2013年1月1日,截止日为实际还款日。

股东王某等六人承诺以个人资产按持股比例对债务进行担保,如未能实现本协议第一条所约定的经营目标,并且经营状况无明显起色,在借款期限(三年)到期日丙方将以个人资产及个人担保按照持股比例向贸易公司偿还债务。律师

协议签订后,贸易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将借款本金2,000,000元汇入生物科技公司的银行账户。同日,生物科技公司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银行转账的借款。

2012年8月29日、2012年9月12日、2013年1月29日、2013年3月11日,贸易公司通过银行再次分别转账300,000元、750,000元、466,719元、48,500元至生物科技公司。后生物科技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29日、2012年9月12日、2013年1月29日、2013年3月11日出具四张《收据》,确认收到贸易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借款合计1,565,219元。

2013年8月15日,贸易公司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为,要求生物科技公司归还拖欠的第第二季度的借款利息合计100,000元;按约支付每季度借款利息的权利;律师函发出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清偿自2012年8月29日起的四笔借款本金1,565,219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向贸易公司支付利息(从每一笔借款到账之日起计实际还款日)。律师

生物科技公司于2011年3月10日依法注册成立,股东分别为贸易公司、王军、楼建华、樊炜、李健民、徐军军、谭震。生物科技公司对借款金额及借款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生物科技公司提出贸易公司作为非金融机构,无权收取利息,《股东协议》应为无效,法院认为贸易公司作为生物科技公司的股东,在生物科技公司经营发生困难时,临时性拆借资金的借款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生物科技公司的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因协议明确约定“2013年1月1日起,甲方应向乙方每季度支付借款利息,年利息率为央行基础三年期贷款利率(如低于10%,则按10%计算),利息起息日为本2013年1月1日,截止日为实际还款日”,故对贸易公司要求生物科技公司支付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为计算标准,计算时间从2013年1月起至9月止的利息合计15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律师

关于贸易公司要求生物科技公司归还借款1,565,219元以及从每笔借款应付起到实际还款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为标准的利息的诉请,法院认为因双方并未对诉争的借款1,565,219元的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事项作出约定,直至《律师函》发出后,贸易公司才对诉争的借款进行书面催讨,故对贸易公司要求归还借款1,565,219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同时对逾期利息的诉请予以调整,从2013年9月17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703号(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3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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