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投资管理服务中心于2013年12月3日与食品工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德丰公司向投资管理服务中心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双方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律师
同日,投资管理服务中心与王F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王F对德丰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合同签订后,投资管理服务中心按约提供借款,因两被告至今未还款,故投资管理服务中心请求判令食品工业公司归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和律师费;王F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投资管理服务中心放弃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食品工业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因公司目前经济困难无法归还。王F辩称:借款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故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即使要承担责任也不能超过三分之一。投资管理服务中心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德丰公司汇款200万元,德丰公司也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及收条。律师
法院认为投资管理服务中心和食品工业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由投资管理服务中心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补发入账证明申请书、借条、收条等证据证明予以确认。该借款行为属企业间的借款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民事行为,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德丰公司基于该借款行为取得的财产应返还投资管理服务中心。
由于借款合同无效,导致投资管理服务中心和王F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也无效。因王F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审查义务,也存在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律师
依照《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食品工业公司应于十日内返还投资管理服务中心借款200万元;王F对食品工业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在不超过三分之一的范围内向投资管理服务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王F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食品工业公司追偿。(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65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