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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有金融业务资质,企业出借资金无效

企业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单,向原告借取1,882,262.26元,要求原告在当天将款项汇入被告指定的浦发银行账户,并承诺在2013年7月31日前归还上述款项。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882,262.26元借款汇入了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律师

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委托律师于2013年9月27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收函后,亦未还款。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882,262.26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还款损失(以1,882,262.26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日起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院书面撤回了上述第2项有关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申花联盛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没有异议,被告同意归还借款本金,但暂时无力还款,也无还款计划。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认可,原告不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双方的借款行为违反了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的规定,应属无效,被告应返还本金,但原告主张利息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律师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在2013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并承诺在2013年7月31日前归还。2、入账通知。证明原告在2013年6月21日将借款本金1,882,262.26元汇入被告账户。3、律师函及挂号信回执。证明借款期满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催款,收件人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

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的事实成立,但原告与被告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882,262.26元。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申花联盛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应于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中亿体育管理有限公司借款1,882,262.26元。(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6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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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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