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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间划账出借资金,未约定利息视为无息

科技投资发展集团诉称,投资咨询公司因经营需要,向科技投资发展集团提出借款融资。2010年3月1日科技投资发展集团通过划账给投资咨询公司91万元。

现科技投资发展集团急需投资咨询公司返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投资咨询公司返还科技投资发展集团借款91万元;2、投资咨询公司支付自起诉日(2013年10月11日)起至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律师

投资咨询公司辩称,实质并非借款关系,而是另有口头协议,投资咨询公司实际上是范氏集团骗取银行贷款转移资金整个利益链条上的一环,投资咨询公司是受害者。

科技投资发展集团就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1年3月1日借条1份,旨在证明投资咨询公司确认收到科技投资发展集团91万元、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

2、银行回单、网银借贷补充凭证,旨在证明科技投资发展集团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汇给投资咨询公司91万元的事实。

投资咨询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当庭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工商部门档案机读材料及法院文书若干,旨在证明“范新进”是多家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范新进”从银行骗取贷款,恶意不还。律师

2、本票及收据,旨在证明2010年8月26日姚红仙给科技投资发展集团500万元,由“范氏”收取,进而证明投资咨询公司不需要借款。

法院认为借贷法律关系明确,科技投资发展集团依约向投资咨询公司出借钱款,投资咨询公司亦负有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

投资咨询公司虽称双方并非借款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称,故对投资咨询公司的此项抗辩,不予采信。

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科技投资发展集团有权催告投资咨询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科技投资发展集团起诉要求投资咨询公司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律师

至于科技投资发展集团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做出约定,故对科技投资发展集团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8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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