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店管理公司诉称,塑胶制品公司于2011年9月23日向酒店管理公司借款300万元,期限至2011年10月31日止,酒店管理公司直接将300万元通过银行划账方式汇入塑胶制品公司账号,塑胶制品公司出具借条1张。律师
塑胶制品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再次向酒店管理公司出具借条确认塑胶制品公司于2011年9月23日向酒店管理公司借款300万元,截止至2013年9月16日已归还200万元,剩余100万元借款尚未归还,塑胶制品公司将尽快安排资金归还剩余借款,塑胶制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也签字确认。
到期后,塑胶制品公司未能归还借款,经酒店管理公司多次催讨,塑胶制品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归还200万元,并再次出具借条,塑胶制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也签字确认。此后,塑胶制品公司未归还余款。故酒店管理公司请求判令塑胶制品公司归还借款100万元。律师
塑胶制品公司上海清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国家法律禁止企业间借贷,故企业间借款合同应归于无效,另塑胶制品公司已向酒店管理公司归还借款260万元,现尚欠40万元,故请求驳回酒店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
塑胶制品公司坚持认为酒店管理公司所确认还款金额外另归还过60万元,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的事实。
企业间借款违反我国金融法规的规定,故原、塑胶制品公司间的借款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塑胶制品公司依法应返还酒店管理公司借款本金。对酒店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塑胶制品公司抗辩的酒店管理公司所确认还款金额外另归还过60万元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实难采信。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塑胶制品公司十日内归还酒店管理公司借款100万元。(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73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