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化工程公司诉称:2012年4月17日,风机公司因资金紧张,向绿化工程公司借款50万元用于短期周转,绿化工程公司将上述款项汇入风机公司账户。2012年4月18日,风机公司向绿化工程公司出具借条,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律师
后风机公司迟迟未归还借款,经绿化工程公司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风机公司归还借款500,000元。
风机公司辩称:不同意绿化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原、风机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012年4月17日收到的500,000元款项实际是第三人方G对风机公司的投资款,风机公司实际有方G、胡某、金某三个股东,日常管理是由第三人负责,本案所涉借条是第三人借管理风机公司之便私自加盖的风机公司公章,另外,风机公司经营困难,存在亏损,第三人曾从风机公司领回了227,631.32元的投资款。
第三人方G述称:同意绿化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且第三人与风机公司间不存在投资关系,也不是风机公司股东,第三人是借贷关系的中间介绍人。律师
绿化工程公司提供的银行电子回单、借条足以证明绿化工程公司曾向风机公司出借借款本金500,000元,虽然风机公司辩称该款项系第三人对风机公司的投资款,但第三人对于与风机公司间存在投资关系不予认可。
退一步讲,即使风机公司与第三人间存在投资关系,该内部关系也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即绿化工程公司。
但该借贷行为属于企业之间的拆借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绿化工程公司要求风机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风机公司于十日内返还绿化工程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40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