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电设备公司诉称,投资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机电设备公司借款。机电设备公司于2012年11月27日通过银行向投资公司汇款18万元、交付现金2万元;2012年11月28日通过银行向投资公司汇款80万元。律师
投资公司在收到借款后,其法定代表人朱H向机电设备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肇出具2张借条,并写明归还时间为一个月,后朱H又将两张借条合并后重新写了一张借条,确认向机电设备公司借款100万元,于2013年2月27日归还。借款到期后,机电设备公司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投资公司归还机电设备公司借款100万元。
投资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机电设备公司借款。2012年11月27日,机电设备公司通过银行向投资公司汇款18万元并支付2万元现金。2012年11月28日机电设备公司通过银行向投资公司汇款80万元。后投资公司向机电设备公司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机电设备公司借款100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2月27日归还。现因投资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机电设备公司为此诉至法院。律师
以上事实有机电设备公司提供的借条、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等证实。
法院认为,双方间的借款因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关于企业之间禁止相互借贷的规定,应属无效。投资公司由此取得的借款应当返还给机电设备公司。故机电设备公司要求投资公司返还100万元借款的诉请应予支持。投资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投资公司投资公司应于十日内返还机电设备公司借款1,000,000元。(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93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