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业公司诉称:2013年8月13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按照协议书约定,K企业向实业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如K企业到期未归还本金,则按同期银行的四倍利息计算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到期后,实业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K企业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律师
《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5,000,000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将该借款交付给甲方,由甲方向乙方出具收条并签章。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同日,K企业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实业公司5,000,000元本票一张,并向银行提示付款。当日银行将涉案借款5,000,000元汇入K企业账户。
实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借款协议书一份、收据一份、银行支付凭证一份。鉴于K企业未到庭应诉,法院对实业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核,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律师
双方之间存在借款事实,但该借贷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的金融法规,应认定该借贷行为无效,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基于该无效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由K企业向实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故对于实业公司要求K企业返还借款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K企业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K企业自行承担。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K企业科琪企业(上海)有限公司于十日内返还实业公司借款5,000,000元。(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57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