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色金属公司诉称:其借给建材市场经营管理公司资金500万元用于采购钢材,建材市场经营管理公司未按约还款,尚欠借款50万元。请求判令建材市场经营管理公司返还借款50万元,并自2011年9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律师
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约定建材市场经营管理公司向有色金属公司借款500万元,用于采购钢材一批;有色金属公司于同日交付借款;借款期限至同年9月22日止;建材市场经营管理公司不能按期还款的,以每日千分之三计付罚息等。
次日,有色金属公司支付建材市场经营管理公司500万元。同年11月、12月、2012年3月,建材市场经营管理公司分批返还有色金属公司借款共计450万元。有色金属公司催款无果,遂诉至法院。
有借款合同、付款凭证、工商登记资料、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因有色金属公司申请,法院依法裁定查封建材市场经营管理公司价值50万元的财产。律师
法院认为,有色金属公司因建材市场经营管理公司经营所需而提供借款,双方临时性拆借资金,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建材市场经营管理公司未按期还清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对有色金属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均予支持。建材市场经营管理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建材市场经营管理公司返还有色金属公司借款50万元;建材市场经营管理公司支付有色金属公司50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1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建材市场经营管理公司提前履行的,则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上第二项,于10日内履行。(2013)虹民二(商)初字第123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