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公司诉被告上海盖亚公司、上海担保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A公司诉称,被告甲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将原告诉至某区人民法院,同时申请财产保全,被告担保公司提供保全担保。某区人民法院裁定冻结原告银行存款11,559,002元。律师
被告盖亚公司申请撤诉,法院准许撤诉并解除保全,原告账户实际被冻结至2014年5月26日。被告保全错误,导致原告损失。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盖亚公司赔偿因其保全错误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55,302.1元(自冻结之日起到2014年5月26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2、被告担保公司对被告盖亚公司给原告造成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盖亚公司辩称:原告的计算方式没有证据体现。原告的起诉是错误的,与法律规定不符。
被告上海担保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之前的起诉与保全没有法律上的错误,是基于合理的理由起诉与保全。赔偿的数额不予认可,计算标准也没有依据,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律师
被告盖亚公司公司随即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在该法院再次起诉原告和案外人刘某某。2014年5月13日,普陀区人民法院以(2014)某民二(商)初字第某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原告银行存款12,045,511元,该案尚在审理中。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是认为甲公司保全错误,然原告与甲公司存在另案纠纷,甲公司在另案中作为原告依法申请保全从程序上看并无不当,而双方纠纷引发的第二次诉讼目前尚未审结,因此无法推定甲公司的第一次诉讼以及相应的保全申请存在过错,原告仍需就甲公司存在过错进行举证,而在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原告要求甲公司赔偿损失的依据不足。律师
鉴于盖亚公司在本案中并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亦无赔偿之义务。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63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