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就业促进中心与被告王L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就业促进中心诉称,根据被告申请,原告为被告向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民支行申请的180,000元开业贷款提供了担保。该笔贷款于已经到期,被告仅归还了本金36,000元及支付利息29,180.70元,余款未归还。律师
应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民支行要求,原告为被告代偿了逾期本息合计149,735.76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催讨无着,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代偿款149,735.76元,并要求被告支付以149,735.76元为本金,自代偿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就业促进中心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开业贷款担保申请书1份,原告提供此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向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民支行贷款提供担保。
(2)上海银行开业借款合同1份,原告提供此证据证明被告向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民支行贷款180,000元。
(3)上海银行借款凭证1份,原告提供此证据证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民支行向被告放款180,000元。
(4)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民支行向被告开具的“催收单”1份,原告提供此证据证明被告所欠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民支行贷款已到期,但未偿还贷款,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民支行向被告催收的事实。律师
(5)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民支行向原告出具“履行担保责任金额计算书”1份,证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民支行要求被告履行担保的金额和计算方式,本息合计149,735.76元。
(6)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民支行出具的“代偿证明”1份,其内容为:“我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民支行收到担保方就业促进中心通过促进就业专项资金代借款人王L(贷款编号某某)偿还我行逾期开业贷款本息合计149,735.76元。”
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即支付了被告所欠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民支行的贷款及利息,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债务后的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律师
依照《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L于十日内偿还原告就业促进中心149,735.76元;被告王L于十日内偿付原告就业促进中心以149,735.76元为本金,自某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741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