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偿权纠纷一案,由H、L、W共同出资以H为投资人设立墙体材料厂,三年后H、L、W签订合伙协议书。出借人Y、H、墙体材料厂签订借款协议,约定H、墙体材料厂向出借人Y借款300,000元,期限2个月,利息按月息5%计算。当日,H出具借条言明收到借款300,000元,次日出借人Y通过银行转账至H个人银行账户270,000元。律师
借款到期后,墙体材料厂仅仅归还100,000元。出借人Y诉至法院,请求判令H、墙体材料厂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偿付利息。判决如下:H、墙体材料厂归还出借人Y借款200,000元;H、墙体材料厂偿付出借人Y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H、墙体材料厂偿付出借人Y以2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
判决生效后,H、墙体材料厂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出借人Y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墙体材料厂支付出借人Y借款本金及利息208,000元。墙体材料厂认为上述借款并不用于墙体材料厂生产经营,属于H个人债务。墙体材料厂向H追偿无果。
债务案件结束后,H、W、L签订帐务清算协议,约定H以其个人或墙体材料厂名义的借款,若H能提供资金用途证明用于墙体材料厂生产经营,认定墙体材料厂债务;否则以H个人债务处理。随后,H、W、L三方多次对各自的投资款以及墙体材料厂经手的借款对账,H均未向W、L提起曾向出借人Y借款300,000元。律师
墙体材料厂诉称,H分别以其个人、墙体材料厂名义向出借人Y借款300,000元,出借人Y诉至法院,判决H、墙体材料厂归还出借人Y借款30万元本息;出借人Y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墙体材料厂支付出借人Y借款本金及利息208,000元。墙体材料厂认为上述借款并不用于墙体材料厂生产经营,属于H个人债务。请求判令H支付代偿款308,000元。
H辩称,借款用于墙体材料厂生产经营,系墙体材料厂的债务,不同意墙体材料厂的诉讼请求。
H在担任墙体材料厂负责人期间,以其个人与墙体材料厂名义向出借人Y借款300,000元,出借人Y将该款交付给H个人,H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墙体材料厂生产经营,根据H、W、L签订的帐务清算协议约定H不能说明具体用途,或有其他证明确为H个人消费款项,为H个人债务。
H、W、L三方多次对各自的投资款以及墙体材料厂经手的借款对账,H均未向W、L提起曾向出借人Y借款300,000元。H、W、L三方签订的帐务清算协议是内部债务承担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此,应由H个人承担该债务。律师
现墙体材料厂已为H向出借人Y代偿308,000元,H理应支付墙体材料厂代偿款。墙体材料厂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依照《合同法》第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H于十日内支付墙体材料厂代偿款308,000元。(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29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