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偿权纠纷一案,C与J系父子关系。J夫妻调解离婚。J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其向姚某借款160000元。M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C支付姚某钱款184000元(包括本金160000元及利息24000元)。律师
C诉称与J系父子。J夫妻在离婚诉讼中,J明确表示该款由C代为偿还,对此M亦无异议。C认为,J夫妻向姚某的借款发生于J夫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现该债务已由C代为偿还,J夫妻应共同归还C上述款项。
J辩称经过朋友介绍与姚某认识。向姚某借款现金160000元,用于其手机店经营及孩子的日常开销、购置车辆等。借款时,姚某及其司机(名字叫不出)在场。与对方关系较好,故未出具借条。过了三四个月,姚某及司机催要借款,并让J书写了借条,当时M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
后该款由C向他人借款代J夫妻归还了本金160000元及利息24000元。J认为,其向姚某借款系用于家庭支出,M亦对债务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故该借款为J夫妻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J夫妻共同归还。律师
M辩称,C及J所述不是事实。对J向姚某借款从头至尾均不知情,该款亦未用于家庭生活。在借条上签字的经过如下:J与两个男人来到J夫妻的住处,把M叫到他们的车上,让M在一张内容为J向姚某借款160000元的借条上签字。J称已将向姚某所借的160000元钱款放贷给他人,该款很快即可收回。如M不签字,其会有生命危险,且可能会影响今后的家庭生活。M在无奈之下才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进行签字。
J确实曾开设手机店,其在从事放贷生意后,就把该店出售。另外,J夫妻共同购买了一辆三菱轿车,但该车系用M及父母名下房屋抵押贷款购得,贷款亦是由M归还的。C交付姚某184000元现金属实,当时M亦在现场。但对于资金来源,M认为,C每月收入3000元左右,其妻子无业,C根本无钱还款。该款应为J交付C,由C代为归还。总之,上述债务为J的个人债务,且债务已经消灭。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律师
C代J归还姚某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24000元的事实,J并无异议,而M亦认可当时其就在现场,M认为C无经济能力拿出上述款项,该款系由J交付C并委托其代为偿还的。对此,C及J均予以否认,M未能提供证据佐证该项事实。对C代J归还本金160000元及利息24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J与姚某之间的债务是否属J夫妻的共同债务,M认为其对该借款并不知情,该借款亦未用于家庭生活。M曾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且在C交付姚某现金184000元时其亦在场,可以证明其对该笔债务是明知的。M认为其是在J及本人受到胁迫后,才在借条上签字的,对此,J予以否认,M未能提供证据佐证。
根据M提供的现有证据,难以充分证明J与姚某之间的债务为J的个人债务,也难以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J与姚某之间的债务为J夫妻的共同债务,现C已代为归还,其向J夫妻追偿,于法有据。律师
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J、M于十日内给付C184000元。(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2078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