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材公司诉曹J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建材公司诉称:2011年2月21日,被告向夏某借款2,000,000元。后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夏某诉至人民法院。律师
案件经该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为被告归还夏某借款本息合计2,200,000元,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被告未能履行债务,夏某有权以原告所有的抵押物(即坐落于金山区某镇某公路某号厂房)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等。
2011年9月20日,奉贤区人民法院出具(2011)奉执字第293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上述抵押物,并于2011年12月22日以1,680,000元的价格将该抵押物拍卖。原告认为,被告借款未归还,导致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对被告进行追偿。故原告诉至,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680,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提供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表、(2011)奉民二(商)初字第1549号民事调解书、(2011)奉执字第2935-1号执行裁定书、(2011)奉执字第2935-2号执行裁定书。
被告曹J对原告诉请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归还1,680,000元予以认可。但认为其目前正在服刑,愿意出狱后清偿原告。被告未向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对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确认原告所述属实。律师
原告作为被告向夏某借款2,000,000元的抵押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1,6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J于十日内偿还原告建材公司代偿款1,680,000元。(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131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