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1日,上海贸易公司与银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银行借款1,500,000元,为就该笔借款向银行提供担保,被告上海贸易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融资委托保证合同》。律师
在此基础上,原告与银行签订一份《借款保证合同》,就前述借款向银行提供保证担保。为保障原告权益,在《融资委托保证合同》中,郑Y、潘B、潘H、被告服饰贸易公司为被告上海贸易公司的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适用原告向银行提供的保证期间,为委托保证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若被告上海贸易公司未按约归还银行的借款致使原告履行了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上海贸易公司应在原告代偿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代偿款如数归还原告,否则原告有权自代偿日起至归还之日止依据代偿额的千分之一按日向被告上海贸易公司收取资金占用成本。
因被告上海贸易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款,原告向银行支付了1,373,540.41元用于代偿被告上海贸易公司拖欠的贷款本息。同日,银行向原告出具一份《解除担保责任通知书》,确认原告已按约足额履行了代偿责任。律师
原告认为上海贸易公司未按期归还代偿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其余被告亦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上海贸易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1,373,540.41元,并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郑Y、潘B、潘H、被告服饰贸易公司对被告上海贸易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上海贸易公司与银行之间的借款关系;2、融资委托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上海贸易公司委托原告向银行提供保证担保,郑Y、潘B、潘H、服饰贸易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3、借款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上海贸易公司的借款向银行提供保证担保;4、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银行转账贷记凭证及解除担保责任通知书,证明原告代替被告上海贸易公司向银行偿还了全部贷款本息。律师
上海贸易公司、郑Y、被告服饰贸易公司辩称,对原告代偿的金额没有异议,但违约金过高,希望予以调整。双方曾签订过一份《还款协议》,潘B同意将帽子托管用于还款,该协议尚未到期,故违约金应当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被告上海贸易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潘B,郑Y只是挂名的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上海贸易公司、潘B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上海贸易公司将库存的童帽共计48,090顶,存放于原告市南区域团队会议室监管。该批货物在存放期间发生的风险由上海贸易公司承担,原告对该批货物承担一般保管责任。
原告已为上海贸易公司对银行的债务承担了保证责任,依约取得对被告上海贸易公司的追偿权,有权要求被告上海贸易公司归还其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款项,并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上海贸易公司收取违约金。
上海贸易公司、郑Y、被告服饰贸易公司提出用帽子折抵部分代偿款,帽子的价值以市场价计算。原告和潘B对此不予认可,并提出该批帽子仅是作为被告上海贸易公司向原告还款的一种担保。律师
《还款协议》虽冠以“还款”二字,但协议中并未对如何归还原告代偿款作出安排,亦未约定将该批帽子作为被告上海贸易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的担保,只是笼统地载明被告上海贸易公司将一批帽子置于原告处,由原告代为保管,帽子的价格亦未予以明确,故被告上海贸易公司、郑Y、被告服饰贸易公司要求直接以帽子折抵代偿款,原告和潘B认为该协议系还款担保的主张,均不予采纳。
上海贸易公司、郑Y、被告服饰贸易公司还辩称违约金过高,原告作为专业从事商业担保的公司,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主要为代偿后的利息损失,故将违约金调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收。律师
郑Y、潘B、潘H、被告服饰贸易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原告代偿后,亦未及时履行反担保责任,应当对被告上海贸易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潘B、潘H主张以其在被告上海贸易公司的持股比例承担保证责任的观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14)静民四(商)初字第1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