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季某、龚乙诉称法院的民事判决生效后,由于该案的被执行人徐某无履行能力,故法院依法执行上述案件的担保人即本案原告,现原告已全部履行了执行款191,778.95元。律师
原告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徐某追偿,且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150,000元及利息41,778.95元。
被告虞某辩称,两被告与两原告原素不相识。贷款是被告徐某经吴某介绍帮案外人施某所借,钱款由施某直接领取。施某为了向银行借款,借用被告徐某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并借用两原告的房产证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虞某未参与被告徐某办理借款的过程,借款系被告徐某的个人行为,不是两被告夫妻共同行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原告季某、龚乙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某是个体工商户,被告徐某、虞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某以购买化肥、农药为由向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抵押贷款150000元,签订《个人(农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季某、龚乙提供座落于产权房对被告徐某的贷款150,000元设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律师
签约后三方办理了《个人(农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公证。权利人为被告季某、龚乙的房产于2005年6月13日办理他项权利(抵押)登记,他项权利人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支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向被告徐某发放贷款150,000元。
借款至期,被告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判决:徐某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徐某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可以与抵押人季某、龚乙协议,以其所有的房屋一套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季某、龚乙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某清偿。律师
农村商业银行XX支行与龚乙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已收回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41,778.95元。现原告以已履行了还款之责为由,向被告提出追偿之诉。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收回徐某借款本息20,000.07元,其中20,000元为龚乙交付的执行款,0.07年为经办信贷员垫付;收回徐某借款本息4,509.48元,其中本金为3,867元,利息为642.48元,是徐某交付执行款4510元;收回徐某借款本金1.01元,是上海农村商业银行XX支行计算机系统升级后从徐某储蓄账户中自动扣收,资金来源于徐某开户时存入1.00元及0.01元利息。
季某、龚乙与被告徐某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徐某代偿贷款及利息后有权向其追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前述担保合同关系发生于被告徐某与虞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此形成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律师
对于被告徐某偿还的借款本息4,509.48元、1.01元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XX支行经办员垫付的0.07元,可予以扣除。对于被告虞某关于借款系被告徐某为案外人施某所借的辩解,因与本案无涉,被告可另行处理。(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69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