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公司)、张某间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机电公司诉称: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原告为被告文化公司进行机箱安装维修,在此期间被告文化公司共欠原告安装维修款122375元
。律师
在2012年5月17日,被告张某写下承诺书,称其自愿在2012年5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该笔安装维修款,但是现在付款期限已过多日,两被告未履行其付款承诺,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原告诉请:1、判令两被告支付机箱安装维修款122375元及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文化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张某未作答辩。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文化公司签订落地维护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文化公司将该公司与上海红十字会合作的多媒体捐款箱(以下简称公益箱)在上海地区等的落地安装、维护、维修及保养等工作全部委托原告负责。合作期限为二年。该协议自双方签字日起生效,协议结束后,经双方协议可以延长合作期限。律师
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原告为被告文化公司进行了公益箱的安装与维修,被告文化公司共欠原告公益箱维修费用122375元。2012年5月7日,被告张某写下书面承诺“上海某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欠上海某机电有限公司(殷芳)机箱维修费计:壹拾贰万贰仟叁佰柒拾伍元,该款是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机箱维修费用。对此,本人张 某承诺:在2012年5月31日前向上海某机电有限公司(殷芳)支付以上款项合计:壹拾贰万贰仟叁佰柒拾伍元。特此承诺。”该承诺书的落款为:被告上海某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公章)及被告张某。
原告与被告文化公司存在修理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维修义务后,被告文化公司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价款。现被告文化公司拖欠安装维修费用不付,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此外,被告文化公司结欠原告安装维修款后,久拖不付,系占用了原告的流动资金,对此应偿付原告相应的银行利息损失。在承诺书中,被告张某以个人名义对还款作出书面承诺,应视为被告张某自愿加入该笔债务,故其应当与被告文化公司共同支付安装维修款122375元及相应利息。诉讼中,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审判,应由其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某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张某应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机电有限公司支付安装维修款122375元;被告上海某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张某应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机电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23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18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