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Q诉被告实业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沈Q诉称将需要维修的等离子电视机送至被告处,被告出具接收单。被告经检查后电话联系原告,告知维修费为700元,后经磋商,费用降至650元。律师
原告电话被告询问是否修好,被告提出显示屏坏了,并未修理,并提高维修价格。双方因此产生纠纷,至消保委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2、被告返还原告型号为长虹50638的电视机一台;3、被告偿付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
被告实业公司辩称,电视机经检测需更换显示屏,故提高维修价格,并非被告原因导致损坏。同意返还电视机但不同意赔偿经济损失。
存在无法开机的问题,原告将型号为长虹的旧电视机送至被告处进行维修,被告出具维修单记载维修故障为不开机。双方商定待检测原因之后再报维修价格。
被告电话原告,告知其需更换一块板,报价700元,经讨价还价为650元。后被告经过检测再告知原告,是显示屏坏了,要求更换显示屏,并提高维修价格。原告不同意,认为系被告原因损坏了显示屏,要求赔偿显示屏的损失。
双方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因双方对解除合同关系及返还电视机均无异议,对原告的前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律师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显示屏的损失,应举证证明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反合同约定,故意或过失损坏电视机显示屏的事实,但原告对此未出示任何证据,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35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