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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修好的电机拉走使用,视为修理完毕

原告N机电诉称,被告委托原告对V电机有限公司生产异步电动机主电机进行定转子大修,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修理款27万元,修理内容包括更换定子全部绕组、更换转子铁芯、更换转子全部绕组。告委托运输公司将该异步电动机运至原告处,原告按要求将该主电机修理好后,试验合格,并出具异步电动机产品证明书,被告将该异步电动机运走。律师

原告向被告开具了3张合计27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仅通过银行转帐付给原告修理费10万元,尚拖欠17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电机修理款17万元。原告确认27万元中有4万元是多开的运费,实际结算金额是23万元,故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13万元。

被告D机电辩称,原告诉称不符事实,双方有书面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修理费是23万元。因为原告在修理期间未严格按约更换修理材料,撤自将电机线圈由8圈改为7圈,以致电机运行温度异常升高,长期运行必将产生严重后果。用户只能自行委托他人维修。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一起赴用户处解决问题,但原告一直逃避。原告法定代表人曾向被告承诺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有权拒付修理费,并向原告追究责任。故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修理费13万元,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修理费10万元。原告擅自处理拆下的废铜材料,被告保留追偿权利。律师

原告N机电针对被告D机电的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10万元不应返还。双方之间没有签过书面合同,被告提供合同文本是虚假的,即使按合同约定,质量问题也没有具体标准,只要符合国家相关电机标准就合格,即使存在升温情况也在国家标准范围内。除非被告能举证原告修理不符合国家标准,原告才退还相应不符标准费用。

双方之间订立的电机修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修理项目、修理价款等内容作了约定,双方应当按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作为承揽人收到被告交付电机设备后按约定维修内容对电机进行了维修,并将修好的电机交付被告。被告接受电机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修理款的行为表明,被告对原告修理工作是认可的。现被告提出被告的最终用户在使用电机过程中发现绕组温度过高等质量问题,故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维修款。律师

首先,从被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函内容反映,被告的最终用户确认由于电机设备烧坏而需要维修,并且已经使用了维修好的电机设备,虽然提出温度过高问题,但未经过专业鉴定,不能证明温度过高系由原告维修不当造成;其次,被告的最终用户已经另行委托其他修理单位对电机设备进行维修,即电机设备目前的状态已经不是原告向被告交付设备时的状态,被告由于未及时固定设备状态导致无法查明温度过高原因,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

故对被告拒付剩余修理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修理费13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修理费10万元的反诉请求,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电机设备目前出现的质量问题系由原告维修不当造成,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反诉原告)某修配厂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某设备公司支付修理费13万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某修配厂的反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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