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卫某诉被告陈某、奚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原告卫某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23日至同年8月4日,被告陈某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421,600元。2011年11月4日,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由被告陈某按月归还上述借款。但被告陈某仅归还了4,600元,余款未能执行。律师
2013年3月4日,原告向法院申请追加奚某为共同被执行人时得知,两被告为逃避债务,在取得原告借款后,2011年6月27日协议离婚,被告陈某将坐落于本区万祥镇万和路的房屋份额无偿给予了被告奚某。由于两被告的恶意行为,导致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无法执行,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请求判令撤销两被告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中对于坐落于本区万祥镇房屋财产分割的约定。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39666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被告陈某在调解书中承诺归还原告借款421,600元;2、自愿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及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以证明被告陈某在明知欠款的情况下将房屋恶意转让给被告奚某。律师
被告陈某、奚某共同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认定两被告离婚时对讼争房产分割的约定具有恶意。两被告离婚时尚有600,000元的债权,该债权均归被告陈某所有,而被告陈某所欠原告的421,600元借款包含于600,000元债务之中,债权债务可以相抵,并未损害原告的权益。故请求驳回原告诉求。并提供2010年9月12日由潘某出具的600,000元借条,以证明其主张。同时说明,该600,000元借款的资金系两被告拆迁补偿款,该债权目前尚未收回。
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该借条因无生效法律文书佐证故不予认定。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23日至同年8月4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421,600元。2011年6月27日,两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儿子随女方共同生活,由男方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至儿子18周岁,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双方各承担50%;家具等动产归儿子所有;坐落于万祥镇万和路的房屋中男方的产权份额归女方所有;双方各自的生活用品及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借给男方朋友的600,000元债权由男方负责收回,并归男方所有;欠男方朋友的600,000元债务由男方负责归还;离婚后,女方补偿男方65,000元,已给付50,000元,其余15,000元于2011年7月10日前付清。律师
2011年10月28日,原告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某归还借款421,600元。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被告陈某应归还原告借款421,600元,此款由被告陈某于2011年12月25日起每月归还原告2,300元,直至全部还清;如被告陈某有任何一期逾期付款,则原告有权就借款余额向法院一并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812元由被告陈某于2012年3月25日前给付原告。嗣后,被告陈某仅归还原告4,600元。2012年4月28日,原告向申请执行。
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律师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第七十五条又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现原告以被告陈某无偿转让其房产份额损害其债权的实现为由,要求撤销两被告自愿离婚协议中对房产份额转让的约定。
根据原告提供的两被告的自愿离婚协议可见,被告陈某转让其享有的坐落于本区万祥镇万和路118弄10号202室的房产份额并非无偿,由被告奚某补偿被告陈某65,000元;且600,000元的债权债务归于被告陈某一人后可以相抵,而被告陈某600,000元的债权至今尚未实现,原告仅凭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告自愿离婚协议转让房产份额的约定对其造成损害,原告的请求依据不足,难予支持。律师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卫某要求撤销被告陈某、奚某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中对坐落于本区万祥镇万和路118弄10号202室的房产分割约定的诉讼请求。(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10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