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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房为共有,借债后变更产权为百分之一被撤销

原告孙J诉被告徐F、徐G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孙J诉称:原告与被告徐F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11月,被告徐F声称自己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偿还。律师

两被告为父子关系,原告上门催讨债务时,被告徐G以想办法帮助被告徐F偿还债务为由要求延期还款。期间,被告徐F将其与徐G共同共有的系争房屋产权变更为按份共有,被告徐F仅占房屋份额的1%,被告徐G占房屋份额的99%。

原告认为两被告恶意串通减少被告徐F财产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7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等规定,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撤销两被告之间对于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行为。

被告徐G辩称:两被告对产权份额的变动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徐F债权是否到期的判决之前。两被告就系争房屋的产权进行确认不是原告所称的对被告徐F所有份额的赠与或转让,两被告的行为不属于合同法74条规定的可撤销合同行为。律师

系争房屋登记在两被告名下是登记行为,房屋性质不是两被告共同购买产生的物权,被告徐G在青浦区某村房屋的动迁产生的动迁房,不是登记是谁就是谁的,而是根据安置协议上的安置对象。

系争房屋不是唯一动迁房,共有两套动迁房。房屋主要权利人是被告徐G及其父母,除了被告徐F外还有其他权利人。被告徐F没有宅基地使用权,因为盖被拆迁房的时候被告徐F没有出生,被告徐F只是安置对象,被告徐F所享有的平方已经分给他、被告徐F也自己处分了。

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徐F去向不明,其名下的财产被查封,目前无法变现,现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裁定终止本次执行程序。律师

2011年7月19日,本区系争房屋登记在徐G、徐F名下,共有人及共有情况为空白。上述房屋于2014年1月6日起登记在徐G、徐F名下,共有人及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徐G99%、徐F1%。被告徐G自认系争房屋产权变更其并未支付对价。

青浦工业园区与徐G、徐F签订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两被告所有的房屋的坐落,房源安置在系争房屋及同小区另一套房屋。

原告认为其借款给被告徐F时,徐F至房地产交易中心调取系争房屋的房产信息,被告才借款给被告徐F的。两被告的变更行为侵害了原告债权致讼。

被告徐F明知对原告负有债务,且无其他履行能力,为逃避债务将其与被告徐G共同共有的房屋,以赠与的方式变更为按份共有,其仅占1%的份额。若系争房屋变现,原告可供申请执行的被告徐F的份额相应减少,故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债权,原告请求撤销两被告之间对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律师

被告抗辩系争房屋为拆迁安置房,不适用合同法七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的情形,没有充分依据,且房屋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对于徐G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徐F、徐G之间的产权变更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律师

行为撤销后对于产权的变更登记原告并未作为诉讼请求提出,在本案中无法处理。并且系争房屋因其他案件被司法限制,客观上也无法对所有权状态进行变更。(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9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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