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R诉被告曹Z、第三人曹P、周D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经原告查询,被告与第三人对系争房屋取得共同共有的房地产权证。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被告10万元,并在给收款人附言栏载明“借用于取车款”。律师
经宝山公证处公证,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上述借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于同日又以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60万元。
经原告申请,宝山公证处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2013)沪宝证执行字第80号执行证书,确认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系70余万元等。同年6月27日,原告以上述执行证书向闵行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也无法查明其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故裁定终结上述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原由父母子女关系的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共有的座落于松江区九亭镇九新公路房屋于被变更登记为第三人共同共有。
被告系第三人之子。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及第三人作为卖售人(甲方),第三人作为买受人(乙方),约定乙方以25万元受让甲方系争房屋等事宜。同年5月31日,被告及第三人以该合同将系争房屋登记的权利人由被告及第三人变更登记至第三人名下,并为此缴纳税款11,448.80元,经查询,原告得知系争房屋登记权利人上述变更情况。律师
就系争房屋被告与第三人交易时的价格问题,原告称系争房屋市场价为220万元,被告则称系争房屋市场价为180万元。
此外,就若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买卖系争房屋的合同被撤销,则该合同撤销后的法律后果是否需要处理,向当事人进行了释明。原告明确请求将系争房屋恢复登记至被告及第三人名下,第三人则明确:1、不同意撤销该合同;2、不同意恢复登记;3、若该合同被撤销,则没有撤销后的法律后果需要处理。第三人又表示如果法院判决撤销合同,请求处理合同撤销后的后果,要求被告返还其已支付的款项。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律师
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约定,系争房屋的交易价款为25万元。即便按第三人在庭审中所陈述的系争房屋市场价为180万元,那么第三人以25万元受让被告在系争房屋所享有的折价为60万元份额的行为,明显低于其自认的市场交易价按三人平均分摊后的70%。应当认定被告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
至于第三人是否代被告清偿除了25万元的系争房屋转让价款以外的款项,并非本案审理范围。第三人以再多的价款代偿被告所欠债务,因代偿款与购房款性质不同,故即便有代偿债务的事实确立,也不得认定除购房款25万元以外的代偿款为购房款。
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第三人应协助被告将系争房屋变更登记至被告及第三人名下。因此,对原告要求将系争房屋恢复登记至被告、第三人名下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律师
至于第三人提出合同撤销后的后果处理问题。第三人已明确如果法院判决撤销,则不要求处理合同撤销后的法律后果。现第三人此后又请求处理撤销后果即返还钱款,显然违反了民事诉讼禁反言原则,故在本案中对第三人此后又请求处理合同撤销后果的意见,不予采纳,第三人可另寻包括另案诉讼方式在内的其他合法途径解决。(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202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