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工程公司诉被告贸易公司、实业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工程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贸易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位于闵行区曹联路厂房进行装修和安装。原告按约完成装修后,贸易公司未支付任何工程款。律师
后原告通过调查得知,装修的厂房系被告实业公司所有。两被告于签订《租赁合同终止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贸易公司在租赁厂房内的全部装潢转归实业公司所有,贸易公司与各装潢单位和个人的债权债务由贸易公司处理。原告认为该条款属两被告通过约定不合理的债务承担,恶意逃避全部债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撤销两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第三条的内容。
被告贸易公司辩称:原告与贸易公司之间关于工程款问题的纠纷已由闵行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现原告对于相同事实变更案由后重复起诉,违背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两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终止协议为平等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实业公司同意给予贸易公司一定补偿后才取得涉案装潢的所有权,不存在原告所述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律师
贸易公司下落不明,负责涉案厂房装修的原告及其他两家装潢公司的部分民工,以拖欠工资款为由向当地政府部门进行了上访,后在政府部门协调下,由实业公司垫付装潢评估费,对装修工程量进行审核评估,审定价为2,959,101元。
原告诉至闵行区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装修工程款并偿付利息损失。判令贸易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318,432元及相应利息损失。
实业公司为甲方,贸易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在租赁厂房内的装潢按合同条款规定归甲方所有,乙方与各装潢单位和个人的债权债务等由乙方处理。甲方考虑到乙方实际情况,将原加层的假二层从合同终止后的出租收入归乙方所有,每年年底结算一次,时间20年。若情况变化拆除了假二层,则不再支付。”律师
两被告在《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中约定,实业公司以租赁厂房原加层的假二层在合同终止后二十年的出租收入,作为对价取得涉案装潢所有权,并不属于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现原告仅以贸易公司在协议签订后下落不明的事实,推定其具有恶意逃债的意图,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两被告之间具有符合撤销权行使要件并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11)青民二(商)初字第97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