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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时办理抵押不属于将财产约定给一个债权人所有

原告缪R、郑S与被告陈D、陈C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原告缪R、郑S均为被告陈D的债权人,被告陈D向缪R借款300万元,向郑S借款200万元。律师

被告陈D签署《委托书》言明在陈D名下登记有七处房地产:因委托人不方便亲自办理该七处房地产的抵押借款、出售等相关事宜,特全权委托受托人何B代表委托人办理。

被告陈D与其子陈某的母亲阮T共同签署《委托书》一份,言明在陈D、陈某二人名下登记有坐落于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房地产,全权委托受托人何B代表委托人办理。

陈C与被告陈D(由其委托代理人何B签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D为用于短期内清偿其他债权人的借款向陈C借款604万元。同时,陈C与被告陈D、案外人陈某(由二人的委托代理人何B签名)签订《抵押合同》,就上述借款合同由被告陈D用坐落于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房屋作为抵押物向陈C提供担保。律师

上述《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就上述房地产的抵押事宜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陈C与何B还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各2份,分别约定被告陈D向陈C借款240万元和690万元,被告陈D分别用坐落于金山区朱泾镇金龙新街房屋和坐落于闸北区共和新路房屋作为抵押物向陈C提供担保。就上述三处房地产的抵押事宜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被告陈D及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与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愿意作为公司的保证人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公司还款后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申请对被告陈D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中提供的五处房地产抵押登记予以注销,理由为贷款还清。

被告陈C系公司的股东,持有该公司90%的股份。提交了出资证明一份,打入物资公司10,245,155.89元,此笔款项是帮助陈D处理上海平安银行不良贷款,该笔款项是属于陈C个人所有。律师

被告陈C还提交了涉案房屋的他项抵押权证、房地产权证等,证明被告陈C是先办好抵押之后再去还的银行贷款,否则陈C不敢还这笔款项;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此前都是在银行的,正因为陈C代陈D还了银行的欠款,银行把五份产证给了陈C。

陈C以陈D借款合同到期后未能按约付款为由,提起诉讼,判决被告陈D归还原告陈C借款10,245,155.89元本息等,一抵押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以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

原告虽然提供了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常驻人口信息等材料,上述材料尚不足以证明二被告有亲戚关系,存在恶意串通的条件和行为。

被告陈D并非在向陈C借款之后,在清偿债务时,与陈C恶意串通,将涉案的房屋抵押给陈C,陈D是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与陈C签订了《抵押合同》,其做法与上述法律条文对行为要件的规定不尽相同。

生效法律文书已查明陈D收到了借款本金10,245,155.89元,并判决陈D等应当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陈C有权与陈D等人协商对其所有的包含涉案房屋在内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以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律师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缪R、郑S的全部诉讼请求。(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13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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