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电工公司与被告大邦公司、电业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原告向起诉大邦公司,要求大邦公司偿付原告货款720,019.45元以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判决大邦公司偿付原告货款720,019.45元、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了大邦公司的账户,查封期限届满后,原告没有及时申请续封。律师
大邦公司将其账上的款项509,760元汇给电业公司。在上述生效判决的执行过程中,因查封的机器设备、电源线暂无条件执行,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原告向以电业公司为被告、大邦公司为第三人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电业公司提供了与大邦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的记账明细,该案尚未结案。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原告认为大邦公司在不欠电业公司款项的情况下,将款项划给电业公司,损害了其作为债权人的利益,故要求撤销大邦公司的划款行为。律师
被告电业公司认为其对大邦公司享有债权,大邦公司的划款行为是清偿债务的行为。原告主张撤销大邦公司的划款行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大邦公司的划款是无偿的、未获得对价的。
现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增值税发票、大邦公司的审计报告、账页等,但审计报告及账页系大邦公司内部记载,未经过电业公司的确认,故难以采信。
电业公司在另案中提供的记账明细显示两被告之间既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存在代收代付关系,电业公司审计报告亦显示其对大邦公司有535,241.55元的应收款,虽然该些财务资料也是根据电业公司内部的账册形成,但至少能证明电业公司与大邦公司内部对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有不同的记载。律师
无法认定大邦公司的划款行为系无偿转让财产,该举证不能的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49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