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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债后房产卖父母,仅有房款收条不排除家庭成员串通

原告邓A与被告李N、第三人李N父、李N母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第三人李N父、李N母系夫妻,被告李N系李N父、李N母之女。案外人上海世纪之门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李N、李N父、李N母(乙方)签订《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购买某房屋。律师

房屋获发《房地产权证》,权利人为李N父等,共有情况为李N父、李N母、李N共同共有。李N父、李N母、李N通过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变更系争房屋权利人为李N父、李N母,转让价款75万元。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李N父(二分之一)、李N母(二分之一)。

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变更系争房屋产权的行为危及原告对被告享有之债权的实现。原告邓A向起诉,要求李N归还借款55万元并支付利息。判决李N归还邓A借款55万元并支付逾期返还借款之利息。

第三人提供收条,以证明第三人实际支付被告系争房屋转让款。原告申请对收条生成日期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情况说明》:“……经仪器检验,发现检材系黑色墨水笔书写形成,但是未发现检材上字迹墨迹与时间相关的变化规律,故难以对委托要求作出明确鉴定意见。”律师

第三人表示,系争房屋经核价确定价值225万元,被告享有1/3产权,故合同价款确定为75万元;原告对系争房屋价值不持异议。

根据第三人陈述,第三人原出于规避遗产税的目的,将被告登记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其时,第三人与被告间并无买卖款项往来,后在明知被告负有债务的情况下,却称通过买卖系争房屋的形式支付被告房款而将被告名字从产权人中去除,第三人一方面主张被告未出资购买系争房屋,一方面却主张其已向被告支付系争房屋转让款,该主张显然与常理不符。

结合被告与第三人为直系亲属的事实分析,第三人关于其基于善意进行系争房屋买卖交易且对双方间的借贷纠纷不知情的主张,难以支持。

第三人仅提供户名为李N父的银行存折与被告出具的收条作为第三人实际支付被告系争房屋转让款的证明,银行存折中记载的两笔共计美金10万元的支出,其发生时间均早于系争房屋买卖交易合同签订日期,且该记载仅证明了支出时间和额度,在第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款去向的情况下,该款难以认定为系争房屋转让款。律师

收条作为收取款项的记载凭证,应以实际发生为记载依据,其书写存在一定的随意性,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间的特殊血缘关系,更加大了该随意性的可能,而被告与第三人就数额高达15万元的金钱给付却未提供任何支取或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故对第三人关于系争房屋转让款已实际支付的主张,亦难予采纳。

根据另案已生效判决记载,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被告应积极履行债务。系争房屋产权转让行为亦已构成对原告债权的损害,原告主张撤销被告与第三人就系争房屋实施的产权转让行为,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李N与第三人李N父、李N母就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恢复上述房屋为被告李N、第三人李N父、李N母共同共有。(2012)普民四(民)初字第20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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