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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解决资金短缺问题,悬赏百万求合作

悬赏广告纠纷一案,公司在开发黄浦区地块(西)过程中,为解决开发资金短缺的问题,向社会发出《招商项目简介》等广告,希望引进资金共同开发。为了提高推荐介绍人的积极性,公司作出了在投资项目成功后对推荐介绍人给予酬金的决定。公司制作了《诚征合作伙伴,共同开发致富》的宣传材料,载明“……欢迎各界人士中介推荐介绍,如项目达成合同订立,本公司将根据总投资额按规定的分段比例计算酬金,给予酬谢。……不论项目是否成功,中介人士一切费用开支自理……本公司员工同等对待”。该宣传材料加盖公司公章后向公司公司内外的一些人员散发了数十份。律师

W原担任摄影公司副总经理,在地铁2号线配套工程建设过程中,W担任地块(西)筹建组副组长,在公司制作的《招商项目简介》宣传资料中,W与筹建组组长E为联系人。

浙江首饰集团通过R得知招商信息并开始与公司联系洽谈合作项目。与E等四人为浙江首饰集团与公司洽谈投资事宜出差到绍兴,出差费用在摄影公司地块(西)帐上报销。在公司与浙江首饰集团商谈投资合作的过程中,W在其中做了相关的联系和接待等工作。浙江首饰集团与公司签订买卖房产《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浙江首饰集团向公司预购地块(西)摄影大楼部分房产,用作浙江首饰集团拟在上海设立的控股公司的经营场所。公司与浙江首饰集团在上海设立的银楼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银楼向公司买受位于南京东路大楼商业用房,面积为4,848平方米,该房屋土地使用权面积841平方米,合同价款7,845万元。合同签订后,相关房地产权证已办理完毕,已履行价款7,700万元。律师

投资项目达成协议后,公司对地块(西)项目有关工作人员进行考核后分别予以奖励,其中奖励W5万元。因W请求公司按《诚征合作伙伴,共同开发致富》文件的约定向其支付报酬1,234,500元未果。公司表示,考虑到W担任招商引资联系人在招商工作方面的积极表现,自愿酌情再补偿W12万元。

房屋买卖也是合作引资的一种具体方式,公司关于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不属于悬赏广告特定行为的辩称缺乏依据,不予采信。从主体资格来分析,悬赏广告中“社会人士及本公司员工同等对待”应理解为,悬赏广告所对应的行为人应排除与悬赏内容相关联的职务行为人。

W以原摄影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在该地块开发时任项目筹建组副组长,筹建组成立时虽未明确职责范围,但依建设工程的惯常做法,筹建组在建设项目前期往往承担较为综合的、广泛的职能。故对W将招商引资工作排除在其所担任的筹建组副组长的职责范围之外的主张不予采信。律师

从推荐介绍浙江首饰集团过程来分析,W与浙江首饰集团之间并无直接的关系,W虽在其中做了有关的联络和接待等工作,但这些工作是与W作为招商项目联系人的工作职责相关联的。W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是通过与其职责无关的途径推荐介绍了浙江首饰集团而使投资项目达成的。至于W已领取5万元,并不能证明其享有悬赏广告报酬请求权。

W并未充分、有效证明其是完成悬赏广告规定的特定行为的行为人,W并不具备悬赏广告报酬请求权人的资格,故不享有悬赏广告报酬请求权。至于公司在原来给予W工作奖励5万元的基础上,酌情再予补偿W12万元,并无不当。

《诚征合作伙伴,共同开发致富》文件的发放范围和数量。

W称:该文件向公司公司内外人员散发过数十份。W是从公司原总经理处取得该文件的。公司辩称:该文件没有以公开形式发布过,只是企业职工索要时才发放,发放数量不多。W是从公司原总经理单独取得的。《诚征合作伙伴,共同开发致富》文件在其赴山西太原筹措资金时使用过。公司原总经理陈述:“(该文件)散发了很多,除了本单位的,外面也有,大概有几十份”。律师

浙江首饰集团是否系W所介绍。

W称:在为地块(西)寻找投资人时,认识了当时任上海东海股份公司董事长的U;后托U帮助介绍投资单位,U表示有一位朋友(后来得知是钻石饰品公司总经理R)近期到绍兴去,可以帮助联系绍兴的企业。为此,W将联系方式及有关材料留给了U。绍兴浙江首饰集团的代表I就找来了。W与浙江首饰集团联系上后,经过几次接触,W认为浙江首饰集团有投资诚意,就安排公司原总经理B与浙江首饰集团见面。U、P、Y各自出具的“情况说明”和P的证词可证实上述事实。

公司辩称:事实是,R在得知公司要招商引资的消息后,曾与公司的B、E等洽谈过,但因故未成功。后公司让R帮忙找合作单位,R就将该消息告知了浙江首饰集团方的I,同时将浙江首饰集团的情况告知了公司,公司遂将包括W在内的四人的联系方式由R交给了I再转给了浙江首饰集团,W实际上是公司的联系人。律师

钻石饰品公司总经理R作证称,其了解公司要招商的消息后,到和平饭店同E等人谈投资事宜,但因价格问题未谈成。公司让其介绍,当时浙江首饰集团正派I在上海寻找投资的地方,因R认识I,所以联系了I,并介绍给了浙江首饰集团。公司遂将B、E、W等人的联系方式由R交给I再转给浙江首饰集团。R与W原来并不相识。U提供的情况说明则表述,W先通过朋友找到其公司,洽谈投资事宜,但没有谈成。W托他找一些投资单位,他同意了。正好R要到绍兴去,当地有一家企业(即浙江首饰集团)资金雄厚,所以U就将W的名片及有关资料交R,由R转交给浙江首饰集团。后W对U称浙江首饰集团已和他联系上了。

P、Y都不是该节事实的直接参与者,他们也承认对该节事实的具体经过不清楚,故他们的证词不足以证明是W推荐介绍浙江首饰集团的。U是该节事实的直接参与者,但其陈述与公司提供的本案另一直接参与者R的证词相矛盾,故W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达到盖然性占优的证明标准。W是该节事实的主张人,负有证明该事实真伪的责任。但W关于是其中介推荐介绍的举证,缺乏明确的过程和清晰的脉络。对W推荐介绍了浙江首饰集团这一节事实难以采信。律师

W作为筹建组副组长是否具有对外招商联系职责。

W称:地块(西)的筹建组仅负责动拆迁等工程建设工作,其作为筹建组副组长没有招商的职责。公司为招商事宜成立过专门的招商组。公司当时印制的一份彩色招商简介中有招商组成员名单,但其中没有W。

公司辩称:招商工作也是筹建组工作的一部分,W在招商引资中的参与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彩色招商简介并非针对地块(西)的,而是对另外10109地块的介绍,所以与本案无关。公司没有为地块(西)成立过专门的招商组。公司当时印制的一份no.c2招商项目简介中,明确载明W系该地块招商联系人之一。E的证词可以证明上述事实。律师

W所述的彩色招商简介是针对10109地块的宣传资料。彩色招商简介是针对10109地块的宣传资料,所以该份资料并不能证明W对地块(西)没有招商职责。至于地块(西)筹建组会计等人关于筹建组并无招商引资工作的陈述系主观认识,缺乏客观依据。当时W担任地块(西)的筹建组副组长,他的职责包括从动拆迁、基建、设计直至最后验收,可见筹建组的功能不只是负责该地块的前期工作,而应是贯穿于整个地块开发、建设的全过程,具有综合性的功能,筹建组副组长的职责也应当是综合性的;W等赴绍兴的出差费用是在地块(西)帐户上报销的,这与悬赏广告中“不论项目是否中介成功,中介人士一切费用开支自理,本公司概不承付”的规定相悖;也没有证据显示公司成立过专门的招商组。从以上情况分析,W作为该地块开发事务包括招商事宜的联系人是符合当时筹建情况的。公司关于W在招商引资中的参与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的辩称可予采信。

悬赏广告不同于一般的广告,构成要件应当包括,内容上有悬赏性质,即需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对象上需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形式上需公开,至于公开方式并不局限于一般意义上的广告传媒方式,只要能让一定范围内的人知悉即可。《诚征合作伙伴,共同开发致富》文件的内容是寻找合作伙伴前来投资,并给予中介推荐介绍成功者一定的报酬,显然文件的内容具有悬赏性质。文件中使用的措辞是“欢迎各界人士中介推荐介绍”,这表明文件针对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律师

公司原总经理B在作为公司方证人作证时亦承认,该文件向公司内外人员散发过数十份,二审中公司又承认该文件曾被用于公司在山西太原的引资工作,这均表明文件形式上也是公开的。公司制订的《诚征合作伙伴,共同开发致富》文件符合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公司对该悬赏广告中的允诺负有相应的义务。

公司和浙江首饰集团签订的协议是否属悬赏广告中所要求的招商引资。

公司在悬赏广告中要求完成的行为是“诚意寻找合作伙伴前来投资……欢迎各界人士中介推荐介绍”。公司没有足够资金开发下属地块(西),所以悬赏广告中所称的投资可以为多种形式。公司和浙江首饰集团签订的预购房产协议事实上起到了为公司引资的作用,该协议中也明确表述“决定以浙江首饰集团预购大楼部分(产)权形式作合作”。浙江首饰集团的行为实质上是以预购摄影楼部分产权的形式对本案所涉的地块进行投资。公司与浙江首饰集团签订的协议属于悬赏广告中的招商引资。律师

W是否享有悬赏广告报酬请求权。

浙江首饰集团是否由W推荐介绍的一节事实真伪不明,W是该节事实的主张人,所以其应当对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W是该项目筹建组副组长,其工作范围应当含有招商的职责,其对公司负有忠实的义务,必须尽责、勤勉地为公司的最大利益服务,作为项目领导人,其不应依职务行为谋求额外利益。W不享有该悬赏广告报酬请求权。

本案公司通过公开散发的方式,向公司内外不特定的人声明对完成中介推荐介绍的人给予一定报酬,该项声明构成悬赏广告。公司负有依悬赏广告中的允诺对完成中介推荐介绍的人给予报酬的义务。但是悬赏广告中取得报酬的前提是要求行为人完成中介行为。W虽然参与了公司与浙江首饰集团之间洽谈投资合作的过程,但W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其实施了中介推荐介绍行为,法采信W的主张。律师

本案所涉悬赏广告所针对的行为人应排除具有相应职务的人员。W作为地块(西)筹建组副组长,职责范围应当包括联系招商事宜。W的行为具有职务性质,所以其并不具备主张酬金的主体资格。鉴于W确实在公司与浙江首饰集团的谈判过程中起了促进作用,原审中公司在原给予W工作奖励5万元的基础上,再酌情补偿W12万元,符合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原则,予以支持(2002)黄民二(商)初字第223号(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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